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824民初1945号
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61号3幢10单元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崔键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祥,男,生于1980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彭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汇峰花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栓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8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