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乐山春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中民初字第3517号
原告:乐山春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东,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崔健东。
原告乐山春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春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中和街、顺城街棚改护壁桩”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各种标号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该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共计7849.00立方米,总计价款为243424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34245.00元货款(商品混凝土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商品混凝土款)234245.00元,违约金12171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商品混凝土款)234245.00元,违约金11712.25元。
被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合同简称乙方)与被告(合同简称甲方)签订《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7000立方米,总货款金额约210万元;混凝土等级强度为C15的基本单价为270元/立方米,C20为280元/立方米,C25为290元/立方米,C30为300元/立方米,C35为320元/立方米,C40为340元/立方米;基本单价含水泥、砂、石、搅拌、运输费用;基本单价为普通电动拖泵或非泵送统一价格,不含汽车泵费用,浇捣过程中甲方如需使用汽车泵,在相应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m?;基本单价不含抗渗砼或膨胀砼等特殊砼所需外加剂增加的费用,采用抗渗砼特性砼,P6级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m?,P8级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30元/m?;供应时间为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止;计量办法为按实际车次的随车票据记载的立方米计量,每立方米混凝土容重不低于2400kg,甲方随车抽检,少一罚十;付款办法为商砼款每月26日对账,次月5日内付清当批次商砼款的90%,剩余10%商砼款在商砼浇筑完毕、商砼交工资料交付甲方后2月内付清;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货款,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则构成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5%计算;甲方指定专人审核乙方送达的砼方量结算单及结(决)算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当结(决)算书送达甲方3日内未签字或作出相应答复,否则视为认可。
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34245元的商品砼。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20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帐单》、《商品砼决算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34245元的商品砼,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货款2200000元,尚欠货款23424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42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1712.2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商砼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虽然《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总价的5%计算,但原告将诉请的违约金金额减少为11712.25元,即按未付金额234245元的5%计算且该金额并未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712.25元(234245元×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春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4245元;
二、被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春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17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轩
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