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键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住四川省彭山县江口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阎月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学,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汇峰花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电建设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河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李可,被上诉人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学,被上诉人江河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王宇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江河水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水电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江河水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水电建设公司后,水电建设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江河水电公司指定分包商再与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包括分包给永同工程公司部分。2009年10月14日,永同工程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的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帷幕及固结灌浆工程承包给永同工程公司。永同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上述三个电站于2011年7月27日实际投入使用。江河水电公司为各分包商办理了结算,总欠款约700万元,涉及永同工程公司的审计金额为2749406.73元,扣除管理费453652.11元,实际应当支付永同工程公司2295754.62元。水电建设公司为永同工程公司办理了委托支付函和债权转让书,请求江河水电公司将工程款划至永同工程公司账上。江河水电公司除向永同工程公司支付50万元后,一直以其他法院向其发出因水电建设公司与本工程无关的债务,要求江河水电公司协助执行为由,拒绝再向永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永同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江河水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永同工程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三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只是江河水电公司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河水电公司和水电建设公司均未提供招投标文件,连主合同都未提供,只提供了三份补充协议。而本案涉及到大型的基础建设,没有经过招投标的必经程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居然认定合同有效,没有让江河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整个过程是在江河水电公司的授意下肢解分包的,其过错是非常严重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水电建设公司辩称:我们三家公司对支付资金的总金额均无异议,这笔资金是我公司留在大唐公司的,江河水电公司应该将欠付永同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永同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江河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且已经有成都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还未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款存在很大争议,我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水电建设公司对外欠有大量债务,多家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即便我公司欠付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也无法支付给永同工程公司。永同工程公司提到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已经阐明过了期限,其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永同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95754.62元及2011年7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苍溪江河公司系苍溪县东河流域东溪、鲤口、杨牟寺三电站的发包方。2009年之前,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将苍溪县东河流域东溪、鲤口、杨牟寺三个电站的相关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水电施工。2009年4月,因大唐公司入股苍溪江河公司,被告四川水电与被告苍溪江河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代替原合同。其中《东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CDT-NSC-CX-DH-C-001)。该合同载明:“由于原招标文件内同及格式不规范,虽有补充协议,但尚不能清晰界定合同的边界条件。为此,在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控股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后,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在遵照合同定额水平、报价结构、基础价格、单价计算依据以及让利幅度的条件下重新拟定了合同文本,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本合同经双方认可,替代了2008年11月前已经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含补充协议),所有合同条款及价款均以本协议为准。合同金额总金额为45701508.48元”。双方还对合同项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苍溪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签订了《鲤口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CDT-NSC-CX-DH-C-002)、《杨牟寺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CDT-NSC-CX-DH-C-003)。上述合同除施工内容、合同金额不同,在首部均载明替代双方原施工协议,双方均对合同项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四川水电所属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与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编号:(2009)经字03号,协议内容: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帷幕及固结灌浆,甲方: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乙方:成都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帷幕及固结灌浆二、合同范围: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基础的全部施工项目三、承包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单价作为乙方承包单价,乙方上缴合同单价的16.5%作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东河流域梯级电站工程指挥部管理费,所得税由乙方自行缴纳;本协议各项单价包括了乙方的临建设施及进出场费等款项内容。甲、乙双方还就工期及进度、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9年6月,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0年6月,在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一期灌浆工程后,被告四川水电因故要求原告退出,将工程交由四川金力水力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二期灌浆施工,并承诺退场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011年7月27日,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四川水电一直未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
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四川水电向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县江河公司出具《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贵公司将苍溪东河流域东溪、鲤口、杨牟寺三个水电站的一期基础下理审定的总工程款为:2766420.09元,(大写贰佰柒拾陆万陆仟肆佰贰拾元零玖分),请贵公司扣除应交我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费:456459.31元,(大写肆拾伍万陆仟肆佰伍拾玖元叁角壹分),将应支付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2309960.78元,(大写:贰佰叁拾万零玖仟玖佰陆拾元柒角捌分)直接支付至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开户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佛分理处,户名: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帐号:021203130120010000630”。同时四川水电广元分公司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被告苍溪江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与衢州市河圣翻板门公司、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对东溪、鲤口、杨牟寺三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付款签订付款确认表,被告四川水电在扣除管理费后应付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溪电站工程款283670.83元、鲤口电站工程款869325.68元、杨牟寺电站工程款642758.11元,合计1795754.62元。同时被告四川水电及衢州市河圣翻板门公司、四川东方水利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在付款确认表上签字捺印确认。
2016年6月8日,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水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四川水电将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795754.62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四川水电向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四川水电是否通知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016年6月14日,因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民工到苍溪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反映,苍溪县扶贫开发和移民工作局函告被告苍溪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苍溪江河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致原告下欠杨均、虞正红、赵志龙等九十余名农民工工资1847603.30元。后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出具说明: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集团的竣工决算目前已基本办理完毕是;根据已办竣工决算金额减支已支付给施工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的所有金额,目前苍溪江河公司应支付被告四川水电工程款约为700万元,根据有关各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字认可的《苍溪东河流域梯级电站工程结算表》的核算结果,截止2015年底,东溪、鲤口、杨牟寺电站一期基础处理施工分包商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约180万元,该欠款系拖欠多年的民工工资。2016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苍溪江河有限公司称由于被告四川水电与案外人诉讼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苍溪县人民法院、华蓥市人民法院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等判决,要求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协助执行被告四川水电的工程款1000万余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协助执行的证据证明。
被告苍溪江河公司的投资方为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吴顺才,其中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为85.5%。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工程地质勘查;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预应力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是苍溪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签订的三份《东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鲤口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杨牟寺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主认为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将东溪、鲤口、杨牟寺水电站施工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水电公司进行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的强制性规定。后在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入股后,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系对原双方关于东溪、鲤口、杨牟寺水电站工程所签合同的替代,并对合同项下其他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述针对原始合同的变更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四川水电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四川水电将东溪、鲤口、杨牟寺水电站的帷幕及固结灌浆工程承包给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水利水电施工资质,且帷幕及固结灌浆系水电站主体结构施工。综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上述分包属违法分包,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转包合同虽无效,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四川水主张工程款,对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苍溪江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实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合同无效,发包人基于合同无效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发包人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方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苍溪江河公司与四川水电签订的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不能直接向苍溪江河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苍溪江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东溪、鲤口、杨牟寺三电站已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使用,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款为1795754.62元,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水电支付工程款1795754.62元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7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使用,原告现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十百八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754.62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6元,由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水电建设公司与江河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江河水电公司是否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永同工程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水电建设公司与江河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江河水电公司是否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
水电建设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江河水电公司将苍溪县东溪、鲤口、杨牟寺水电站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水电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后在大唐四川川北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入股后,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后水电建设公司所属的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县东河流域梯级电站施工指挥部与永同工程公司签订了《苍溪县东河流域水电站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的帷幕及固结灌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的永同工程公司,双方所签的合同属非法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永同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苍溪县东河流域东溪、鲤口、杨牟寺三个电站的施工任务,且三个电站已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水电建设公司就应该支付工程款给永同工程公司,江河水电公司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水电建设公司和江河水电公司均承认还应支付工程款1795754.62元给永同工程公司,且江河水电公司亦承认还有7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给水电建设公司。鉴于本案工程已经由永同工程公司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永同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有权请求江河水电公司在其欠付水电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答辩中,江河水电公司承认还未与水电建设公司办理竣工结算,结合水电建设公司亦向江河水电公司出具了《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江河水电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永同工程公司。因此,江河水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在其尚未向承包人水电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不损害其利益。故永同工程公司主张江河水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永同工程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即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永同工程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永同工程公司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资格,不能对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永同工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涉案工程是在2011年7月27日已交付使用,而永同工程公司却在2016年10月23日才对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释[2002]16号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永同工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远远超出法定期限。故永同工程公司主张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同工程公司认为江河水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请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未判决江河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754.62元,并承担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上列第一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6.00元,由原审原告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6.00元,原审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0元,原审被告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6.00元,由上诉人四川永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6.00元,被上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0元,被上诉人苍溪县江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义
审判员  李开彦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