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7584号
上诉人重庆翰林万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被上诉人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黄伟在案涉酒店装饰装修中的身份,是以个人名义承包该项目还是作为酒店装修方的施工负责人。上诉人送货到案涉酒店并安装到相关房间,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作为酒店装修承包方就肯定是上诉人供货的使用者,被上诉人手中掌握有谁是酒店装修承包人的证据,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酒店属被上诉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是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并且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均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案涉合同首部也载明了货物购买方是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这些事实均能够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四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货款。一审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以致对本案做出了错误判决。
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翰林公司出示的《产品购销合同》足以证明购买方为黄伟,而不是四公司,四公司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在有书面买卖合同能够确定合同主体的情况下,不允许以送货单、收款单、发票等证据来推翻已经存在的买卖合同主体,而重新确认买卖合同的主体。2.买卖行为会产生支付行为,但支付行为未必必然属于买卖关系,不能因为公司有代付行为,就认为其是购买方,一审法院的认定非常正确。酒店是安装了地毯,但酒店并不清楚所安装的地毯是由翰林公司一家供货,还是另有其他地毯公司供货,也不清楚所安装的地毯数量、质地、规格是否与翰林公司诉称的一致。不能因为酒店安装了地毯就认定四公司必然是买卖合同的购买方。3.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案中不是应当由四公司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而是应当由翰林公司举证证明四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即由翰林公司证明黄伟是四公司的员工。虽然四公司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四公司仍出示大量证据佐证黄伟不是四公司员工,四公司与黄伟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佐证了四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付款行为。被四公司已经尽到了全部的举证责任。4.二审中,四公司出示的新证据“黄伟出具的借条一张、给黄伟转款50万元的凭证一张”,证明了黄伟是承包人,而不是四公司的员工,四公司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购买方,黄伟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购买方,证明了四公司对翰林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代黄伟付款的行为。5.没有法律规定装修必须签订合同,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了装修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因为他是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
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翰林公司货款128745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12874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需方黄伟与供方翰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价款约定为255350元,还对产品型号、交付、付款方式、验收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时,在该合同的首部需方部分,载明的是遂宁永逸集团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审理中,翰林公司还举示了送货单,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1月30日,载明的金额是255350元,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旷逸酒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谢可;对该证据,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是收货人,更不能证明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反而证明黄伟才是合同当事人和收货人,因为收货人谢可是黄伟的员工;经一审法院询问,翰林公司认可谢可是黄伟指定的收货人。
翰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当庭举示招商银行对账单两份,付款方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载明支付金额为76605元,摘要为材料款;付款方为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载明金额为50000元,摘要为材料款。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是合同中的购买人,只能证明两个公司代黄伟向翰林公司支付了126605元货款,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经一审法院询问付款原因,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属于发包方,黄伟是酒店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按照黄伟的指示代付款。
一审庭审中,翰林公司还举示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永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公司,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均是肖峰,原是吴乐天,吴乐天现仍是永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均是同一地址,从而证明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经营地址混同,人员混同,从已付款也证明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进而证明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人格混同,应当由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对翰林公司的欠付款承担责任。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四川大英县,这份证据也证明不了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就是合同中的购买方。
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黄伟已经因病去世,且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还陈述与黄伟没有结算工程款,前述招商银行对账单当时载明的备注材料款是为了以后与黄伟结算时做相应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翰林公司要求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首部需方部分载明的是遂宁永逸集团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但该部分为打印字体,而签字盖章处署名的是黄伟,并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对于翰林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载明的签字是谢可,翰林公司认可谢可是黄伟指定的收货人;对于黄伟的身份,翰林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基于双方当事人均当庭陈述黄伟已经去世,故一审法院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或要求出庭作证进一步查明事实,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伟的身份,更无法进一步认定其系代表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同样也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针对翰林公司举示的对账单,虽然载有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及材料款字样,但基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支付行为的多种可能性,买卖行为会产生支付行为,但支付行为未必必然属于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基础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本案必然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解释代付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其合理性及高度盖然性;加之,翰林公司作为专业性的地毯等产品销售公司,应当具有相应合同签订的基础知识和能力,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证据,对黄伟身份也未能举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综上,黄伟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及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载明的单位,也不是案涉酒店的所有人,黄伟也未以前述两家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且两家公司属不同的法人主体;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四川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永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向翰林公司支付案涉买卖合同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翰林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翰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翰林公司承担。
二审中,翰林公司举示大英县城乡建设档案室调取的大英永逸广场室外精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发包人是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
四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室外精装修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外墙,不是室内地毯以及室内其他设施。
四被上诉人举示黄伟借条以及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黄伟向永逸集团借款50万,写明了装修的是酒店,酒店楼层也与上诉人陈述的是一致的,并已实际将款项转给了黄伟。
翰林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个人借用公司资质以及内部承包的方式非常常见,该证据只能说明黄伟是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不能证明黄伟是项目承包人,对外责任应当由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翰林公司主张四被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请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翰林公司对其该主张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首先,虽然合同首部需方载明的是遂宁永逸集团永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但是该部分文字系打印形成,尾部并未加盖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仅有黄伟个人的签名。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次,在签订合同时翰林公司并未有效核实黄伟的身份,其既未要求黄伟出示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能证明黄伟有权代表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明文件,也无相应理由相信黄伟有权代表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黄伟的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对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第三,送货单上虽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但该抬头系由翰林公司单方填写形成,且收货人谢可是黄伟指定的收货人,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四,虽然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和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有付款行为,但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付款行为的多种可能性,且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和四川永逸装饰有限公司也对其付款行为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不能依据该付款行为得出其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结论。第五,在本案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翰林公司主张依据送货单、付款行为等来认定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上诉人重庆翰林万邦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克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邓筱茜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