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2988号
原告: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开善路213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16035X0。
法定代表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香林北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446568976。
法定代表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4栋10-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509813。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公司)与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投公司)、第三人成都大众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遂宁市仁里镇河道治理、生态环境建设工程C区成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收取工程款权利;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10.7428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协商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参与被告对遂宁市工程的投标并中标。2010年9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发包的遂宁市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约24832979元。新增项目、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可予调整;综合单价中工程量变更、材料价格变化达到一定比例时,应对合同价款调整。同时,合同对工期、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制作标书并支付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原告即投入资金、组织机械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全部工程均由原告出资施工完成,第三人并未实际投入资金、人力,未实际施工。工程于2012年6月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金额为4184.25万元,被告报送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2021年2月8日,初步审核金额为34683828元,但至今没有出具最终审计结论。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2857.64万元,依据初步审核金额,被告尚欠工程款610.7428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为准因工程长期未审计结束,余下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导致原告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无法长期垫付民工工资。现需要依法明确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享有案涉工程款收款等合同权利,并先行支付初步审计尚欠工程款金额,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以稳定民工情绪,维护社会稳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出资、出力施工完成,第三人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自行确认,被告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的;本案工程款正在审计中,最终的工程款没有确定;原告提出的进度款100万元,答辩人可以按程序依法支付,余款以审计为准。
第三人辩称,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认可原告直接向被告主***。
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约2483297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3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工程审计完毕后14日内付足结算价款的95%。
在前述合同签订前,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案涉项目保证金195万元到第三人账户。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诉讼中,第三人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仅是向原告出借资质。2012年6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目前,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最终审计;诉讼中,被告同意支付进度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合同关系上看,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绕过被挂靠人(第三人)直接向发包人(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异议,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审计,最终金额尚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未达到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被告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可在最终审计作出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装饰有限公司为遂宁市仁里镇河道治理、生态环境建设工程C区成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
二、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进度款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冻**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