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A区***室。
法定代表人:崔凤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二审法院不能对被申请人没有上诉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二审法院实际上既代替被申请人上诉,又充当裁判者的双重角色,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抗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的事实,却对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没有进行审查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就得出另案已对管理费应否扣除问题作出了实体处理的认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81民初218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因机构编码证已更换,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法院缺席审判,并非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出扣除管理费的抗辩,该判决书中记载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00万元及违约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人给付了工程款1278000元的证据,未向法院说明约定了管理费,法院也没有审查管理费用,据此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工程款72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另案没有对管理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作出过实体处理。二审法院对另案已查明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依据该合同起诉再审申请人给付工程款之诉,而再审申请人依据该合同起诉被申请人给付管理费之诉,明显两个案件具体诉讼请求不同,被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合同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再审申请人也有权依据该合同享有管理费请求权,其对管理费的请求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违法行为。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为腾飞公司持其于2011年5月13日同欧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协议》的相关约定,主张欧派公司给付其管理费。而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曾进行另案诉讼并已作出腾飞公司给付欧派公司工程款的生效判决。在另案工程款纠纷诉讼中,腾飞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关于该工程款中是否包括案涉管理费的抗辩或反诉,即另案工程款诉讼并未对管理费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故本案原审法院以欧派公司曾另起诉腾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案中,腾飞公司未提出扣除管理费的抗辩为由,认定该判决实质已对管理费应否扣除的问题作出了实体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