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被告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民初218号
原告: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A区327室。
法定代表人:崔凤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1号。
原告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辽***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腾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0400元(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以上两笔共计860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园林小品雕塑)》(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总包的园林景观工程中的园林小品、雕塑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综合广场园林小品、雕塑、浮雕墙的设计、制作、安装等,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00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涉案园林小品、雕塑等进行设计、制作、运输、现场施工及安装,并按时完工。该工程目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据原告了解,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9月。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280000元进度款,且均存在逾期,剩余72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飞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开庭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腾飞公司是“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是该项目的总发包人。被告腾飞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与原告欧派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协议(园林小品雕塑)》,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园林景观工程中的园林小品、雕塑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工包料,综合广场园林小品、雕塑、浮雕墙的设计、制作、安装(含基础放线、定位、墙身、基础、预埋螺栓及基础饰面等施工)至验收合格全部工作量;协议工期:2011年7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合同固定总价款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无预付款,浮雕墙装饰工程基础全部完工,待业主向甲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的5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的75%,经甲方组织业主、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资金部门审定工程决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建设单位后付至95%,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无息。乙方每次收到工程款时需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在收到95%工程款时需先向甲方提供协议价款全额雕塑采购发票及安装人员的工资发放表,甲方才能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一期付款时间如逾期超过1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拖延一天1000元计算;等等;
2.合同签订后原告欧派公司即开始对涉案园林小品、雕塑等进行设计、制作、运输、现场施工及安装,并按时完工。该工程目前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2月27日,辽宁金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大连长兴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作出《关于对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广场工程主题雕塑的结算审核报告》;
3.截止原告起诉,被告腾飞公司共向原告欧派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000元,其中第一笔1198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给付,后又给付一笔80000元,余额722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协议、中标结果公告、结算审查报告、全景图、网页报道、工程发包方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案涉工程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已经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业已投入使用并经发包人结算审核,则原告可依合同约定造价获得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2000元未付,原告起诉主张720000元不超过该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至2011年7月15日,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合同价款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属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以不超过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致实际损失的30%为宜,故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20000元;
二、被告辽***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上海欧派城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前项欠款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664元,由被告辽***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高兴利
审判员 李 蓓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