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631号
原告: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17911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注册号210100000027955。
原告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原因,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43136.3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沈阳领先国际园区景观工程,合同总造价180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分两次拨付工程款80万元,余款100万元先以被告自有在建房产作为抵押,待被告付清工程款后收回抵押房产。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领先国际C栋1单元9楼3号的房产一处作为拖欠原告100万元工程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现被告尚欠原告843136.3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于2013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领先国际园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领先国际园区,工程内容范围为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包括铺张、园林小品、电气、给排水工程,不含绿化及种植土部分。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日。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元,不含税金。如遇增减项目及修改项目,突破原预算需经甲方书面认可,其造价按甲方确认工程量增减及修改发生额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拨付工程款,2013年9月中旬付至总造价的30%(伍拾肆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0日拨付第二笔工程款(贰拾陆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日,甲乙双方协商并办理领先国际房产抵押协议(拟抵押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如工程完工后六十天内未付清所欠工程款壹佰万元,即按银行现行利率爱是计息,待工程款(含利息)付清后,甲方收回抵押房产,协议终止(见房屋抵押协议)。该《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案外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委托的案外人”齐军”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11月1日签署了书面验收证明。但双方至今并未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98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签署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案外人***表示其系受被告委托签署该合同并管理该工程,但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时候离开,不清楚最终是否结算及结算金额,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980000元。同时表示,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的”齐军”系物业公司的员工,该物业公司属于被告公司,被告应是委托”齐军”对工程进行的验收。
另外,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为对其未完成工程量及相应造价进行鉴定,进而确定其已完成工程量相应造价。该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辽东联造价字[2016]第152号),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应造价为1718864.84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案外人***询问笔录,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委托相关人员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00000元,但同时亦约定增减及修改项目时,经被告书面认可,造价按照被告确认工程量增减及修改发生额计算。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而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程量存在增加的事实,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依据合同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18864.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738864.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且亦无法查明工程交付日期,故以被告对涉诉工程的验收时间作为其应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宜,即2014年11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以尚欠工程款738864.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38864.8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以73886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原告辽宁腾飞喷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513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18元;鉴定费3230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