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王茂、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34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代理人唐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幢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11020。

法定代表人任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差阿衣,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涛,喜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勇顺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被上诉人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凉山州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罗卫平因外出开会,未出庭应诉,该局委托代理人吉差阿衣、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9日勇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简称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后,通过高云、潘书洪等层层转包,最终由自然人谢再辉承包修建大棚基地机耕道路和两旁的沟,招用**到该工地做工。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因抬振动梁时,与工友李长青发生矛盾并打架造成手部受伤。

2017年11月28日,邓帮凤向被告提出了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为: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誉欣合作社)。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7〕14-1号)。**不服,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决〔2017〕14-1号的通知》。2018年3月22日,凉山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8年6月7日,被告根据重新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2018年10月23日,**的伤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随后,**就工伤赔偿申请了仲裁,誉欣合作社委托高云到庭参加仲裁,喜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誉欣合作社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8374.94元。

2019年9月23日,誉欣合作社以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的通知》。2019年10月15日,我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誉欣合作社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24日,邓帮凤重新向被告提出了关于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凉人社工受〔2019〕14-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8日向誉欣合作社送达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誉欣合作社委托高云代领)。后查明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为勇顺公司,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受〔2019〕14-14号)的通知》,并要求**重新提交材料进行工伤认定。

2020年3月6日,邓帮凤重新向被告提出了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20〕14-1号))。勇顺公司委托高云领取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仍称没有带勇顺公司的印章,过后再补。2020年5月9日,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了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勇顺公司的注册地为成都市青羊区,但其承建了位于凉山州喜德县的“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凉山州喜德县应当视为其生产经营地,被告具有对**一案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陈述手部受伤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其家属邓帮凤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6日三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被告根据邓邦凤2020年3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属违反法定程序。再次被告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的事实。”与被告举证调查的证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违反常理,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山州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2017年2月25日,上诉人**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因抬振动梁时,与工友李长青发生矛盾并打架造成手部受伤这一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2月25日上诉人在邡达示范园做工修建机耕道是事实。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工友李长青抬振动梁,在抬的过程中因双方未提前沟通一致,李长青先将自己抬的一端放下,导致上诉人抬的一端顺势下落,上诉人来不及放手,振动梁便砸中了左手掌。上诉人手被砸伤后与李长青理论,双方才发生了矛盾。所以上诉人的手部是被振动梁砸伤的,而不是与李长青发生矛盾打架受伤。这一事实有当时在场的工友邓帮春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另,上诉人左手掌受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是粉碎性骨折,很明显是受物体外力的压砸所致。上诉人与李长青发生矛盾抓扯,并未使用钝器和其他的物体,是不能致其粉碎性骨折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凉山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错误。案涉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是以誉欣合作社的名义申请的对口扶贫项目,高云为该合作社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案涉工程的投资方(发包方)为什邡市扶贫协作喜德县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高云挂靠勇顺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该工程,然后又进行转包。上诉人进场做工时无法知晓该工程的内部情况,当时谢再辉也称是合作社的工程。上诉人受伤以后高云代表合作社出面协调。所以2017年11月28日上诉人以合作社为用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以及仲裁程序中,合作社对于用工主体身份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合作社才对其用工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提出案涉工程承建方为勇顺公司,合作社是业主方。随后凉山州人社局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要求上诉人变更用工主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的期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合作社及高云故意隐瞒了案涉工程的内部挂靠、转包的违法事实。另,本案中合作社、高云、勇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当2019年8月仲裁裁决由合作社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高云又以合作社的名义出面以用工主体错误为由提出异议,并披露工程承建方为勇顺公司,高云企图通过更换主体,故意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设置法律障碍,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所以高云利用合作社和勇顺公司两个主体交替进行行政诉讼,以达到其逃避责任的目的。所以,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工主体的变更、以及申请时间的延误是合作社、高云、勇顺公司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造成的,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十条之规定。上诉人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过法定时限,即便2020年3月6日重新以勇顺公司为用工主体提出申请也未超过法定期限。另,本案首次工伤认定用工主体错误是因合作社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情况所致。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因此,凉山州人社局于2020年5月9日以勇顺公司为用工单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凉山州人社局(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2017年2月25日上诉人在邡达示范园务工是客观事实,且在工作过程中被振动梁砸伤。这一事实有当时在场的工友邓帮春能证实,也有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勇顺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杜某均不是现场人员,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另李长青与上诉人发生了矛盾,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所以,凉山州人社局认定上诉人的损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勇顺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与工友打架过程中导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①从凉山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视频来看,发生伤害是众多在场人除了与其有亲属关系的妻弟邓帮春一人陈述**系在抬振动梁时被砸伤的。在场人李长青、杜某、李某、吉力木果等四人均在证言中证实,**当天并未受到振动梁砸伤,且其手部受伤系在与李长青打架过程中,出手打人致自己受伤的。该四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明显高于邓帮春,足以证明其伤害是在打架过程中导致的;②从案发时振动梁的构造来看,专门焊接了提拉的扶手,不存在第一掌骨在振动梁之下的可能。而且抬振动梁时双手呈自然下垂的状态,着力点在掌心以下,如果被压伤手势必会回缩,压伤的只可能是手掌心往下的部分及手掌下半段或者手指。但本案中**所受伤害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靠近拇指根部,在手掌的上半部分,抬振动梁时处于受力部位的上方,不存在被砸伤的可能。而且从案涉振动梁的实际构造来看,正常抬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砸伤手部。因此,**所受伤害被振动梁砸伤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认定事实符合证据规则也符合实际情况。③凉山州人社局曾在凉山人社工决(2017)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于2017年2月25日在誉欣合作社修建机耕道时,和工友李长青在抬振动梁时发生矛盾,后打架斗殴造成头部和手部受伤。2017年12月19日我局工伤认定小组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认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于2017年2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再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6月7日以(2018)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与誉欣合作社的工伤关系。2019年10月该局又撤销了该工伤的认定决定。已经说明**所受伤害存在较大疑问,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期限,【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20年3月6日才提出与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距离其伤害发生2017年2月25日已经三年以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1年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论基于任何情况都应当在工伤发生之日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有因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根据《条例》第20条的规定可以中止,不存在中断的情形。而本案中,**于2017年11月28日以及2019年10月24日两次均申请与案外人存在工伤关系,与自身主体认识错误有关,与劳动部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也有关系。我公司不存在刻意隐瞒的基本事实。且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已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凉山州人社局陈述称,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基本事实清楚。2016年12月9日,什邡市扶贫协作喜德县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与勇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市扶贫协作喜德县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将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勇顺公司施工。勇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通过高云、潘书洪等层层转包,最终由谢再辉承包修建大鹏基地机耕道路和两旁的沟。谢再辉承包到工程后,招用**到该工地做工。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受伤后,到喜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3.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勇顺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为成都市青羊区,但其承建了位于凉山州喜德县的“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故凉山州喜德县应当视为其生产经营地,而伤者**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我局具有对**一案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其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并且此后也一直在依法通过复议、仲裁等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9年10月24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为我局撤销了之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3月6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是因为经过一系列的维权活动后,2019年11月6日誉欣合作社才提出其是业主方而非建设单位,经过调查确定**所受伤害施工项目为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项目承建方是勇顺公司,基于此**才不得不重新变更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维权活动自2017年11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开始,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且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故,一审认定“被告根据邓帮凤2020年3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4.我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勇顺公司应当对谢再辉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不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向勇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勇顺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的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勇顺公司提交振动梁照片两张,证明目的:**当时抬振动梁,如果受伤不应当是手部。上诉人及人社局质证后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经对一审移送的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因一审中凉山州人社局提交的李长青、杜某、李某、吉力木果四人的证言,对李长青与**打架的起因、打架的过程,**打伤自己的具体情况存在明显矛盾,特别是李长青2017年12月19日在接受凉山州人社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称,“他的手是在打我的过程中挫伤的”;但在2020年3月20日的书面证言中又称,“他的手用力打在了其它障碍物上受伤”,因此,四份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凉山州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14份证据,拟证明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与李长青共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造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案涉工程转包人谢再辉、潘书洪在接受凉山州人社局调查时,均称不知晓修建项目的公司,只知道是高云承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2017年2月25日**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是因抬振动梁被砸伤,还是**打李长青时被自己误伤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凉山州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李长青、杜某、李某、吉力木果四人的证言,虽陈述**手部受伤系在与李长青打架过程中,打伤自己,但因四人陈述李长青与**打架的起因、打架的过程,**打伤自己的具体情况存在明显矛盾,四人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故对四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勇顺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不是因抬振动梁被砸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勇顺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不是工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因抬振动梁时,与工友李长青发生矛盾并打架造成手部受伤”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法确认2017年2月25日**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是因抬振动梁时,被砸伤。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凉山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错误?

本案中,**手部受伤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其家属邓帮凤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6日三次向凉山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邓帮凤第一次提交申请的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邓帮凤第二次提交申请,是因为凉山州人社局撤销了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邓帮凤第三次提交申请,是因为誉欣合作社称勇顺公司才是用工主体。本案中,谢再辉、潘书洪在接受凉山州人社局调查时,均称不知晓修建项目的公司。故**对用工主体的认识错误并非属于自身认识错误,而是勇顺公司违法层层转包,导致劳动者并不知晓建设工程的实际用工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规定,邓帮凤于2020年3月6日第三次向凉山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凉山州人社局对邓帮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属违反法定程序”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第三,一审判决对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是否错误?

本案中,勇顺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为成都市青羊区,但因其承建位于凉山州喜德县××建设工程,故凉山州喜德县应当视为其生产经营地,而伤者**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凉山州人社局具有对**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勇顺公司应当对分层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再辉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凉山州人社局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行初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艳

审判员 金越琴

审判员 唐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