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3401行初78号

原告: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幢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11020。

法定代表人:任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579642247C。

负责人罗卫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差阿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永红、被告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吉差阿衣、彭涛、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20年5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2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决确认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凉人社工决[2020]14-1《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程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1.第三人于工伤发生后一年内并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2.原告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是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统筹区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3.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缺乏连贯性。

二、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据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身份无法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基础前提。

2.原告公司虽然承建了援建项目“喜德县××建设工程”,但对于第三人**的身份是不清楚的,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据案发现场多名在场人员证实,第三人**受伤系与他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因为自己失手打在其他地方导致自己受伤的并非其个人陈述系在抬振动梁的过程中被压伤。个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伤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3.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载明的诊断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但认定工伤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缺乏连贯性,不排除第三人因其他原因导致伤害以后进行申请。

综上,被告没有相应的职权,违法受理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认定申请,更没有依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属于既违反程序规定又缺乏事实基础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

2016年12月9日,什邡市扶贫协作喜德县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与勇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什邡市扶贫协作喜德县脱贫攻坚前线指挥部将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勇顺公司施工。永久工程包括:园区1#通道建设,砼路面宽度2.5米,长904米;园区2#通道建设,砼路面宽度4米,长214米。1#沟渠工程(100cm*80cm),长113米;2#沟渠工程(80cm*60cm),长323.5米。科技工程:宣传牌(5m*10m)1个,标识标牌宣传栏10个等项目。临时工程包括:承包人必须完成为实施主体工程施工所必须的临时道路、场地平整、临时房屋建设、施工围堰和排水以及其他所有临时工程。

勇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通过高云、潘书洪等层层转包,最终由谢再辉承包修建大棚基地机耕道路和两旁的沟。谢再辉承包到工程后,招用**到该工地做工,工资按拌混泥土200元/天、杂工150元/天计算。

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受伤后,到喜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

二、本案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勇顺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为成都市青羊区,但其承建了位于凉山州喜德县的“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故凉山州喜德县应当视为其生产经营地,而伤者**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我局具有对**一案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017年11月28日,邓帮凤向我局提出了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为: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我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7〕14-1号)。**不服,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因需要补充调查,我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决〔2017〕14-1号的通知》。2018年3月22日,凉山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2018年6月7日,我局根据重新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2018年10月23日,**的伤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随后,**就工伤赔偿申请了仲裁,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高云到庭参加仲裁,喜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8374.94元。

2019年9月23日,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的通知》。2019年10月15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24日,邓帮凤重新向我局提出了关于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作出凉人社工受〔2019〕14-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8日向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高云代领)。2019年11月6日,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提出:**申请工伤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不是本单位职工;**属于与他人打架受伤不应认定工伤;**所受伤害施工项目为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合作社是业主方,而项目承建方是勇顺公司;**系项目承建方临时参与施工的民工。经我局调查核实,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为勇顺公司,故我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受〔2019〕14-14号)的通知》,并要求**重新提交材料进行工伤认定。

2020年3月6日,邓帮凤重新向我局提出了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核,我局于当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20〕14-1号)。因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拒绝提供勇顺公司的联系方式,我局经过多方查找,最终联系到勇顺公司股东黄勇(占股70%),通知其带公章到单位领取《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最终,勇顺公司委托高云领取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仍称没有带勇顺公司的印章,过后再补。2020年5月9日,我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了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案中,**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其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并且此后也一直在依法通过复议、仲裁等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9年10月24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为我局撤销了之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3月6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是因为经过一系列的维权活动后,2019年11月6日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才提出其是业主方而非建设单位,经过调查确认**所受伤害施工项目为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项目承建方是勇顺公司,基于此**才不得不重新变更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维权活动自2017年11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开始,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限,且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故,勇顺公司主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认定时限应当不予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的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本案中,2016年12月9日,勇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后,通过高云、潘书洪等层层转包,最终由自然人谢再辉承包修建大棚基地机耕道路和两旁的沟,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勇顺公司应当对谢再辉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

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不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向勇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勇顺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的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西昌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2017年2月25日在喜德县××工作时受伤。2、出事以后合作社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3、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当时未入院治疗,回家后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3月13日入院治疗。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邓帮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拟证明:邓帮凤向我局提出关于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1、喜德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报告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3、仲裁裁决书;

4、邓帮春、王清清、王闯证明各1份;

5、喜德县光明镇人民政府介绍信;

6、关于新联村三组村民李长青、**打架一事的调解证明;

7、李纯华、杜林、李长青情况说明各1份;

8、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关于**所受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答辩意见;

9、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

10、勇顺公司关于**认定工伤单位意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11、中标通知书;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

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份;

14、工伤认定调查视频资料13份;

拟证明:勇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后,通过高云、潘书洪等层层转包,最终由自然人谢再辉承包修建大棚基地机耕道路和两旁的沟,招用**到该工地做工。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17〕14-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7〕14-1号)及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3、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决〔2017〕14-1号的通知;

4、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及送达回证;

5、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行政裁定书;

6、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19〕14-14)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受〔2019〕14-14号)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20〕14-1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

拟证明:我局受理**工伤认定一案,并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我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

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第3份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申请与原告之间成立工伤关系的申请为2020年3月6日,距其发生伤害已经三年以上;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3、5、6、8、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13中**、王清清、邓帮春3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本人,其余两人为**近亲属,王清清不属于在场人员,没有见证过程,被告在调查邓帮春的过程汇总,视频资料显示只有一人在场,不符合证据规范;对14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视频可以证明**系在打架的过程中将手打伤,被震动梁砸伤左手的直接证据严重缺失;对7、10、11、12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材料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文书;对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7中李存华不是现场人员,杜林也不是现场人员,李长青是与**一起抬震动梁的人员;对1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

证明目的:2020年5月9日,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系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决定书不能证明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州人社局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2017年2月25日治疗、检查门诊发票3张;

证明目的: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到喜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具体的治疗项目及伤情。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法庭对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勇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后,通过高云、潘书洪等层层转包,最终由自然人谢再辉承包修建大棚基地机耕道路和两旁的沟,招用**到该工地做工。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因抬振动梁时,与工友李长青发生矛盾并打架造成手部受伤。

2017年11月28日,邓帮凤向被告提出了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为: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7〕14-1号)。**不服,向凉山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决〔2017〕14-1号的通知》。2018年3月22日,凉山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8年6月7日,被告根据重新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2018年10月23日,**的伤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随后,**就工伤赔偿申请了仲裁,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高云到庭参加仲裁,喜德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8374.94元。

2019年9月23日,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决〔2018〕14-9号的通知》。2019年10月15日,我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24日,邓帮凤重新向被告提出了关于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凉人社工受〔2019〕14-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10月28日向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喜德县誉欣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高云代领)。后查明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为勇顺公司,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凉人社工受〔2019〕14-14号)的通知》,并要求**重新提交材料进行工伤认定。

2020年3月6日,邓帮凤重新向被告提出了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四川勇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当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凉人社工受[2020]14-1号)。勇顺公司委托高云领取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仍称没有带勇顺公司的印章,过后再补。2020年5月9日,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了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勇顺公司的注册地为成都市青羊区,但其承建了位于凉山州喜德县的“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凉山州喜德县应当视为其生产经营地,被告具有对**一案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陈述手部受伤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其家属邓帮凤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3月6日三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被告根据邓邦凤2020年3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属违反法定程序。再次被告作出的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2017年2月25日在“邡达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建设工程”修建机耕道,在抬振动梁时,不慎被砸伤手部的事实。”与被告举证调查的证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违反常理,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春

审 判 员  蒋 瑛

人民陪审员  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