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1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297号D2号西-10(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C07号商服7号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虽然其与奇跃公司约定全方位合作,但实际上其与奇跃公司只是合作了六份合同项目,***施工的“杏八路”工程项目不在其合作范围之内,原审按照其系奇跃公司合伙人的全部义务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奇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合作范围为奇跃公司所经营、生产的全部项目,一、二审认为***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合作的工程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工程并无不当,且***与奇跃公司签订的虽为合作协议书,但实质为对双方合伙法律关系的明确约定,即双方存在合伙的客观事实。奇跃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应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合伙人***承担奇跃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施工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