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6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双,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复议申请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通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8)黑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国通公司与**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黑0602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沈阳国通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大东支行账户71×××82内存款14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黑0602执33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国通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并于同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大东支行完成扣划行为。于2018年2月8日将上述执行回款发放至申请执行人**双指定银行账户。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黑0602执33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国通公司在交通××××东北大马路支行账号为21×××04的存款160万元,并于同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交通××××东北大马路支行,交通××××东北大马路支行回复称此笔冻结为轮候冻结,且账户余额不足。沈阳国通公司对上述扣划及冻结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黑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沈阳国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沈阳国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法院查明,***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黑06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双工程款3146042.26元及利息(利息以3146042.2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9元,鉴定费44000元,由被告沈阳国通公司负担。沈阳国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黑06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9元,由沈阳国通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沈阳国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如前所述。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有权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偿还所欠债务。沈阳国通公司所述均为对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有异议,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主张。其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驳回沈阳国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沈阳国通公司称,(2016)黑06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形成的多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与奇跃公司之间不是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丧失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排除执行。(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951号民事裁定书等法院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足以否定(2016)黑06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法院关于其与**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立案和审判两个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审遗漏当事人奇跃公司和***,证实办案法官故意妨碍司法公正。另外,其异议请求为请求将扣划款项留在法院账户,停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因该案可能会因债权消灭而丧失强制执行效力。故,申请撤销(2018)黑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沈阳国通公司异议阶段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申请执行人**双与第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3.本案缺少重要当事人**;4.鉴定程序违法;5.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申请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不是被执行人。(三)其已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申请执行人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故,请求将扣划的款项扣留在法院账户内,停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沈阳国通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法院将扣划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即在沈阳国通公司提出异议时,扣划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当事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通过何种程序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首先,执行依据为***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7年12月23日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其次,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本案执行。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故,中止本案的执行,需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
综上,复议申请人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