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执行人: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西-10/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通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庆中院)在办理的***申请执行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奇跃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以(2016)黑06执182-1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人国通公司在交通银行沈阳东北大马路支行帐户内的存款850万元。第三人国通公司提出异议称,关于奇跃公司是否在其处有到期债权问题。本院以(2016)黑民终267号民事判决给予否定认定,“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即确定国通公司账户收取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全部归奇跃公司所有不当,本院子以纠正”。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下称让区法院)(2016)黑06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通公司给**跃公司8405782.68元,大庆中院(2017)黑0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国通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7)黑民申2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该案再审期间,国通公司不存在给**跃公司8405782.68元的义务,让区法院无权执行(2016)黑06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书。大庆中院亦无权依据上述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1369号)(下称《正确理解适用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子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就本案而言,让区法院及大庆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本院(2017)黑民申270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且在本院(2016)黑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国通公司与奇跃公司之间债权不清晰的情况下,在《正确理解适用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庆中院(2016)黑06执182-11号执行裁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驳回***的相关申请。
大庆中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奇跃公司、国通公司合伙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庆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国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大庆中院重审。大庆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奇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39万元;(二)被告奇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3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奇跃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黑民终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大庆中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9月29日,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奇跃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10月8日,大庆中院作出(2016)黑06执18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国通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大庆中院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奇跃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85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7日送达至国通公司。国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大庆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奇跃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国通公司所提异议不予审查。2016年10月21日,大庆中院作出(2016)黑06执182-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第三人国通公司的银行存款85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该裁定于2016年11月7日送达至交通银行沈阳东北大马路支行。2017年6月15日,大庆中院作出(2016)黑06执1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交的让区法院(2016)黑06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执行人奇跃公司对第三人国通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确认,故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奇跃公司对第三人国通公司到期债权8476422.68元。同日,该院作出(2016)黑06执18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国通公司的银行存款850万元的冻结。2017年9月18日,上述裁定送达至交通银行沈阳东北大马路支行完成实际划拨。2018年5月25日,大庆中院经审查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后,作出(2018)黑06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确定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前,继续冻结国通公司案涉账户,实系继续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上述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规定,该执行行为不当。该执行行为妨碍异议人***轮候冻结的债权受偿。但因大庆中院已对案涉账户采取扣划行为,且该院已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故大庆中院对采取的扣划行为子以纠正。”据此,裁定撤销了该院(2016)黑06执182号之三(完成划拨)执行裁定。2018年6月6日,大庆中院作出(2018)黑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以国通公司所提异议的执行行为已不存在,驳回其要求返还拟执行款项的异议申请。因利害关系人***对国通公司账户的冻结为限额轮候冻结,为保证本案在第三人国通公司处到期债权的实现,大庆中院作出对***异议支持裁定前,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6)黑06执182-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国通公司的银行存款85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该裁定于2018年5月17日送达至交通银行沈阳东北大马路支行完成冻结。2018年6月14日,大庆中院将已强制划拨的8476422.68元返还至国通公司银行账户。
大庆中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作为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期间,能否继续对第三人采取控制性措施。首先,该院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对第三人采取冻结强制措施,第三人国通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提交再审裁定证明该院(2017)黑0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已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该再审裁定并非已确定变更或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大庆中院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在未有另一生效法律文书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依然存在。故,第三人国通公司不符合其所主张的《正确理解适用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大庆中院冻结国通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次,中止执行系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而本案,系因本院决定再审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审理后,终审判决既可能全部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内容,亦有可能完全否定或部分否定原内容。因此,在终审判决作出前,尚无法确定原生效法律文书有无错误。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实系为防止原判决确被更改甚至撤销后造成执行回转的困难。但冻结行为系控制性措施而非处分性措施,只要不将冻结的款项进行处分,将冻结款项返回异议人国通公司的困难并不存在。且,为确保执行程序工作成果,大庆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到期债权的申请,继续冻结异议人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子支持。另,因本案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现在再审期间,且该生效法律文书已中止执行,故本案对该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亦应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国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第三人国通公司不服,以再审裁定已确认原判确有错误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大庆中院依据错误判决冻结其银行账户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大庆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黑民申2708号民事裁定,提审国通公司与奇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国通公司欠奇跃公司诉争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是否适当。就此问题,原判决将已为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纠正的,(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画蛇添足的事实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再审期间,奇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8405782.68元,是《沈阳国通与大庆奇跃合作销售通信管道收款明细表》中序号7项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付给国通公司的8405782.68元,只是6份合同中1份合同(合同编号:TD[2011]-128号)项下的一笔工程款,原判决却依据(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对案涉6份合同项下国通公司收款及付给奇跃公司的款项额加以计算,再按照85%:15%的比例予以分割,再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支持奇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亦属不当。奇跃公司与案外多人合作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发生多起工程款纠纷,相关纠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执行过程中,从国通公司账户中支付或被法院冻结或扣划至法院多起案件的执行款。对国通公司举示的其代为支付执行款的多份证据,奇跃公司在(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中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则一概不予认可。鉴于奇跃公司与案外人合伙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无法确定国通公司支出的执行款是否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相关,只能待国通公司与奇跃公司就合作的全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执行款进行整体结算后,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奇跃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国通公司享有诉争的债权。
另鉴于国通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奇跃公司,请求对双方合作全部合同进行结算后,判令奇跃公司返还其销售款五百余万元及赔偿损失等,诉讼标的包含本案诉争的编号为TD[2011]-128号的合同,故为避免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另案的判决结果发生冲突,造成奇跃公司可能对国通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却仅主张本案诉争的尚不能确定的债权的不公平结果,在奇跃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奇跃公司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国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黑民再3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0元,合计141280元,由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鉴于奇跃公司与国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国通公司对奇跃公司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大庆中院以第三人到期债务为由继续冻结申请复议人国通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申请复议人国通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中院(2016)黑06执182-11号执行裁定和(2018)黑0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