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民再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297号D2楼西-10。
负责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黑民申27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奇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停止执行;驳回奇跃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欠奇跃公司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奇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刑事案件中供述,奇跃公司大肆使用私刻的其公章并以其名义签订购置合同或者假的施工合同,且证实双方之间多份合同在运行,彼此不是一笔一算关系。因此,其与奇跃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其拖欠奇跃公司工程款的合同基础;(2014)庆民商初字第59号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已被(2016)黑民终267号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本案原审判决仍断章取义地引用(2014)庆民商初字第59号判决认定奇跃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二审判决未适用实体法。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合同法第一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奇跃公司辩称,第一,其借用对方资质证书销售管道,对方实际知道并确实收付了相关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虽然没有事实合同关系,但是存在着账目往来。本案是因六份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给付纠纷,与其他合同无关。国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整体结算,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第二,本案一审中其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六份合同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在另案中加以沿用。该生效判决结果未予支持,不等于对查明事实的否认。本案一、二审对事实予以确认正确。第三,国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那么,其收取15%的提成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其作为实际施工一方应当取得案涉工程款项。一、二审结果无错,唯一错误是支持了国通公司15%的提成。最后,双方虽然对外签订了多份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是一个合同关系,应当理解为每一份合同代表着一个合同关系。其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就其中一个或一部分合同向作为义务人的国通公司主张权利。综合以上几点,国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奇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405782.68元,诉讼费由国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奇跃公司借用国通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六份合同:1.2009年12月,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工程名称油田公路干线世纪大道至大同段建设通信系统动迁工程,合同造价550万,大庆石油管理局已付给国通公司473万元(分三笔给付:2009年12月28日给付165万元;2010年4月23日给付110万元;2012年5月22日给付198万元)。现大庆石油管理局尚欠尾款77万;2.2011年6月22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TD网络2010年黑龙江扩容工程大广高速公路等)合建管道施工合同》,合同造价2170万元,移动黑龙江分公司已给付国通公司21449902.68元(该款分两笔给付:2011年8月9日给付13044120元;2012年6月29日给付8405782.68元),国通公司已给**跃公司11302080元(该款分两笔给付:2011年8月16日付款990万元,2012年8月18日给付1402080元),现移动黑龙江分公司尚欠尾款250097.32元;3.2011年11月4日,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经一街道路改造通信线路动迁工程,合同造价140万元,大庆石油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日给付国通公司84万元,尚欠尾款56万元;4.2011年11月7日,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经二、经三街等七条道路改造通信线路动迁工程,合同造价830万元,大庆石油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日付给国通公司498万元,国通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给**跃公司2932026元,现大庆石油管理局尚欠尾款332万元;5.2011年11月25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签订《大庆北二路管道共建(风云-西一路管道购置)合作协议》,合同造价600740元,2011年11月29日签订《大庆北二路管道共建(经九街-风云段购置)合作协议》,合同造价659540元,以上两份合同国通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给**跃公司1011285元。以上六份合同的总金额为38160280元,合同相对方已给付国通公司工程款33260182.68元,国通公司已给**跃公司工程款16772601元(分五笔付款:1527210元、990万元、1402080元、2932026元、1011285元),未给**跃公司16487581.68元,合同相对方尚欠尾款4900097.32元。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国通公司提交合作确认函一份,欲证明国通公司与奇跃公司之间约定合作销售的分成比例为15%:85%。奇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奇跃公司已经实际按照合作确认函内容履行。对于该判决国通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奇跃公司在与国通公司合作前已完成案涉六份合同项下工程的建设施工,就案涉工程国通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建设施工,也未提供管道工作的购买客户,最终奇跃公司以国通公司名义、资质证书和公章与相对方签订了案涉六份《建设施工合同》。六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8160280元,合同相对方已汇入国通公司帐户33260182.68元,对于收到的款项国通公司已给**跃公司16772601元,余款16487581.68元应为该六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目前该判决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再审。现奇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国通公司给付涉案六份合同相对方已经汇入国通公司帐户内,但国通公司未给**跃公司的余款16487581.68元中的部分8405782.68元。又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六份合同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2月11日,奇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两名工作人员的讯问,笔录如下:问,你与国通公司开展业务是什么时间开始的,讲一下经过。答:我与国通公司的***经理是在2008年时经过***介绍认识的,然后我与***的合作是在2009年时开始的,我公司的业务是我自己自主决定在大庆市的街路挖沟下管道,回填土,都整完之后卖给通信运营商,但是他们要求必须得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购置合同或施工合同,我们公司没有资质,所以我只能在建完之后找国通公司,与他们约定合作销售合同,以国通公司的名义与运营商签购置合同或假的施工合同,这样才能结算销售款,销售款当然要打到国通公司帐户。国通公司在扣掉销售款的15%后把其余销售款转给我,用这种方式我与国通公司一共能合作过20次左右。一审法院判决:国通公司给**跃公司欠款8405782.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0640元,由国通公司承担。
国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4)庆商初字第59号、(2016)黑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奇跃公司以国通公司名义、资质证书、公章与相对方签订案涉6份合同,合同相对方已将案涉6份合同的相应款项汇入国通公司账户,且国通公司已给**跃公司部分款项,尚有部分余款未给**跃公司,一审依据上述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已查明双方约定分成比例为15%:85%,扣除了国通公司应分得的15%比例后,国通公司应给**跃公司所诉的案涉6份合同的部分款项。国通公司主张应对合作销售的16份合同整体结算,但16份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双方也未约定进行整体结算,奇跃公司也不认可进行整体结算,故国通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国通公司称一审时提起反诉要求整体结算,但无证据证明国通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反诉状及交纳了反诉费用,故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国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0元,由国通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奇跃公司于本院再审审理期间举示了一份新证据,即国通公司与奇跃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意在证明国通公司针对本案诉争6份合同欠付其工程款13767665.30元。国通公司质证称,首先,该明细表形式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故不是证据。其次,这两页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不准确,是奇跃公司单方按照自己的想法计算的。其所依据的往来财务凭证,并不与16份合同一一对应,双方之间16份合同至今未结算清楚。根据财务统计,国通公司有些合同金额已经支付多了。奇跃公司单方计算的6份合同总金额与卷宗书证和双方确认的明细表不符合。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此份往来账目明细表系奇跃公司单方制作的,无国通公司签章确认,本院对该份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黑民终267号二审判决理由部分就本案诉争工程款问题的完整表述是:“奇跃公司在与国通公司合作前已完成案涉六份合同项下工程的建设施工,就案涉工程国通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建设施工,也未提供管道工作的购买客户,最终奇跃公司以国通公司名义、资质证书和公章与相对方签订了案涉六份《建设施工合同》。六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8160280元,合同相对方已汇入国通公司帐户33260182.68元,对于收到的款项国通公司已给**跃公司16772601元,余款16487581.68元应为该六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国通公司还主张因案涉工程代奇跃公司支付和被法院执行了部分款项,鉴于国通公司与奇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确认国通公司与奇跃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即确定国通公司账户收取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全部归奇跃公司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判决事实部分,截取该判决理由中至“但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的部分内容,而未引述自“国通公司还主张因案涉工程代奇跃公司支付和被法院执行了部分款项”至“本院予以纠正”的内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国通公司欠奇跃公司诉争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是否适当。就此问题,原判决将已为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纠正的,(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画蛇添足的事实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期间,奇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8405782.68元,是《沈阳国通与大庆奇跃合作销售通信管道收款明细表》中序号7项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付给国通公司的8405782.68元,只是6份合同中1份合同(合同编号:TD[2011]-128号)项下的一笔工程款,原判决却依据(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对案涉6份合同项下国通公司收款及付给奇跃公司的款项总额加以计算,再按照85%:15%的比例予以分割,再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支持奇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亦属不当。
奇跃公司与案外多人合作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发生多起工程款纠纷。相关纠纷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执行过程中,从国通公司账户中支付或被法院冻结或扣划至法院多起案件的执行款。对国通公司举示的其代为支付执行款的多份证据,奇跃公司在(2014)庆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中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则一概不予认可。鉴于奇跃公司与案外人合伙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无法确定国通公司支出的执行款是否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相关,只能待国通公司与奇跃公司就合作的全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执行款进行整体结算后,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奇跃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国通公司享有诉争的债权。另鉴于国通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奇跃公司,请求对双方合作的全部合同进行结算后,判令奇跃公司返还其销售款五百余万元及赔偿损失等,诉讼标的包含本案诉争的编号为TD[2011]-128号的合同,故为避免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另案的判决结果发生冲突,造成奇跃公司可能对国通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却仅主张本案诉争的尚不能确定的债权的不公平结果,在奇跃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奇跃公司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国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3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0元,合计141280元,由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敬贤
审判员***
审判员宣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潘登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