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奉节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6民初441号 原告: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北一段10号1栋3**14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8637X8。 法定代表人:喻还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奉节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道诗城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0943115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奉节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奉节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26430.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调差款;4、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低价风险保证金2191614.5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以18644184.17元的中标价取得奉节县2020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北岸片区)项目的建设承包权。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自监理人指示开工之日起90日历天,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检测合格后支付至审价的97%,一年缺陷期满后无息支付3%余额。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于2021年1月13日正式动工,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推进工程建设,截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已完成实际工程产值1428.76万元。然而在此期间被告却一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三番五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力继续垫资施工,也使原告丧失了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能力和信心,无奈之下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停工报告并说明了原因,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奉节路桥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工程业主是我公司,通过依法招投标选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双方签订了相关的施工合同。是合法的承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逾期,2021年1月13日监理单位下达正式的开工令,工期90天,但至今未完工,存在严重的逾期。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违法停工的行为,从2021年8月来函之前就已经开始停工,实际停工在2021年6月21日左右,至今没有复工。原告以月进度款作为工程款的实际造价和结算依据是错误的,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也无任何依据,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担保期间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当前不应该退还。在工程进度款方面,进度款的支付是严格按照合同审核和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支付,逾期支付可按照合同主张权利,但原告动辄以停工为**要进度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进度款满足合同条件的我们该支付就支付,如果进度款有逾期的该给就给,进度款的确定是按照原告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的格式和份数向监理人提交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文件,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申请单和支持性文件在14天完成,依据通用条款的其他条款17条3.2、3.3条,专用条款17条3.3条,付款是先票后款,他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我们收到发票的已完成了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被告就奉节县2020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北岸片区)进行招标,其中投标人须知中7.7.1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约定:“......6、风险担保:......2)、中标人提供风险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2)、风险担保的金额:(最高限价×85%-中标价)×3)且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5)风险担保的期限:自提交风险担保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020年10月23日,原告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被确定为奉节县2020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北岸片区)的中标人。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2191614.54元。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奉节路桥农村道路合字(2020)148号。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奉节路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奉节县2020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北岸片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建设内容包括北岸片区15个乡镇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道路里程209.909KM、护栏设计里程约119.276KM。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安装立柱、波形钢板护栏、防盗螺栓等,签约合同价为18644184.17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的指示开工,工期为90日历天,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上述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果合同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以上述文件的排列顺序在先者为准。该合同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记载:“......3、1.1.4.5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15、17.3.1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1.按月支付;2.每月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3.全部完成检测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并经国家审计合格后,凭审计报告支付至定审定价的97%;4.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或完成缺陷修复后无息支付3%余款”。对于进度款的支付,合同书通用条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书专用条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中将上述第(2)项细化为: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监理机构于2021年1月13日签署开工令,原告进场施工后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6月21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3期月进度计量支付审批表,支付审批表确认第1期完成产值1933474元、第2期完成产值8968743.40元。截至第3期支付审批表制作日(2021年6月21日),原告已完成产值累计为14287587.33元,按合同书约定的80%计算被告应支付进度款累计为11430070.1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进度款7861156.70元,被告尚有进度款3568913.4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亦未按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与进度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延长工期的申请,表示因被告未按期拨付进度款、新冠疫情、天气等原因,申请延期施工。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报告称因被告拖延支付进度款,原告无力垫资,需等待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再进行后续施工。现原告明确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26430.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低价风险保证金219161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开工令、延长工期申请、停工报告、支付审核表、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进度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收据、转账凭证、招投标情况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奉节县2020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北岸片区)项目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书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辩称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先票后款”,原告没有按合同书的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按照合同书通用条款17.3.3第(2)项约定,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书专用条款17.3.3将上述通用条款的第(2)项细化为: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上述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果合同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以上文件的排列顺序在先者为准”。按上述约定,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是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并提交了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8天内付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与工程进度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书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违约事由不成立。对原告认为合同书约定“先票后款”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原告提交了进度付款申请单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8天内付款,即原、被告以合同书的形成达成了原告先行开具发票被告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与工程进度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由,被告作为守约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为: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全部工程完成检测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并经国家审计合格后,凭审计报告支付至定审定价的97%,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或完成缺陷修复后无息支付3%余款。其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原告提交了进度付款申请单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8天内付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同书的约定提交了工程进度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17%工程款和3%质保金的问题,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全部工程完成检测合格后办理工程结算并经国家审计合格后,凭审计报告支付至定审定价的97%,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或完成缺陷修复后无息支付3%余款,现付款期限尚未成就,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退还风险保证金的请求,按照合同书的约定,风险担保的期限:自提交风险担保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同理,其付款期限尚未成就,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26元,由原告四川友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宋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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