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737号
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站西路17号2-6幢10号。
法定代表人:房依玲,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系死者杨当吉之妻),女,1965年2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咪咕乡洛嘎阿则村熊家堡组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溪洛米乡锅落村5组22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原告与杨当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雷波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1]17号裁决,错误的裁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原告与杨当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当吉于2020年8月3日晚遭遇雷击身亡,属于意外事件。事实上,杨当吉发生意外时,正受雇于兰电清和李文忠,原告与杨当吉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川凉雷劳人仲案[2021]17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杨当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从始至终都是该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方)。原告承建的高压输变电工程,系专业技术较强且属于高危行业,原告称在2020年将该案涉工程的基础浇筑及接地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内部员工唐仕平个人。唐仕平不具有电业特种行业施工资质,属于违法转包,且原告没有与唐仕平签订案涉工程转、承包合同,唐仕平再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李文忠,属于无效转包,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2015)3号“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企业”的规定,内部承包人唐仕平对杨当吉的聘用行为,应等同于原告的行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登记信息、杨当吉的身份信息均表明原告与杨当吉双方均
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内部承包人唐仕平招用杨当吉并安排其从事工程材料看守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表明杨当吉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当吉从事的工程材料看守工作,是用人单位(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二项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与杨当吉双方自2020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直至杨当吉被雷击而亡时止,原告与杨当吉双方也从作出解除此项看守工程材料工作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未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所以原告与杨当吉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是从2020年7月1日延续至2020年8月4日杨当吉被雷击而亡止。二、被告内部员工唐仕平(支付3600元)及现场管理人员兰电清(支付3000元)均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者工资;也均承认了与死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三、死者的工友杨以补、熊古博、白拉吉等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死者生前在该案涉工地上有事实劳务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承建的电业工程系高危行业,原告称将电力工程内部承包给唐仕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系违法转包,故内部承包人唐仕平对杨当吉的聘用行为,应等同于原告的行为,即原告与杨当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G4216线屏山新市至金阳段高速公路雷波输变电工程标段五的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G4216线屏山新市至金阳段高速公路雷波输变电工程标段五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取得该工程后,以口头形式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唐仕平。唐仕平系原告的职工,蒋志平系唐仕平的技术员。唐仕平取得该工程后,又与李文忠签订了《巴姑—卡哈洛35KV线路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该工程的基础浇筑等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文忠。兰电清系李文忠承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下旬期间,杨当吉受兰电清聘用为该工程基础浇筑等劳务承包人李文忠看守设备,兰电清支付了杨当吉劳动报酬3000元。2020年7月1日,该工程安装劳务工程承包人唐仕平的技术员蒋志平以100元/天的工资标准聘用杨当吉为该工程安装劳务承包人唐仕平看守工程材料。2020年8月4日,杨当吉在案涉工程工地工棚被雷击身亡。之后,唐仕平通过微信方式向杨当吉的儿子杨以补支付了杨当吉2021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劳动报酬3600元。2020年8月11日,杨当吉家属、原告及案外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杨当吉死亡事宜进行了协商,由原告、案外人西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当吉之子杨以补预支了杨当吉安葬费200000元。2021年5月,被告向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当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9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川凉雷劳人仲案[202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杨当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与死者杨当吉系夫妻关系。死者杨当吉的身份证显示其身份信息为:杨当吉,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咪咕乡洛嘎阿则村熊家堡组8号。
上述事实有巴姑—卡哈洛35KV线路工程施工协议、收条、结婚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当吉与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G4216线屏山新市至金阳段高速公路雷波输变电工程标段五中的安装劳务承包给其内部员工唐仕平个人,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唐仕平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从内部承包的性质来看,内部承包是原告
的一种管理手段,内部承包人唐仕平在承包范围内招用人员,其代表的是原告,最后的后果也由原告承担,可以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内部承包实际是原告赋予内部承包人唐仕平具有包括招聘人员在内的一种职务授权。另外,从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来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本案中,杨当吉的身份信息、原告的登记信息,表明杨当吉、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杨当吉从表面看虽系蒋志平招用,但事后唐仕平支付杨当吉劳动报酬的行为,可视为唐仕平对蒋志平招用杨当吉为其看守工程材料的认可,故杨当吉实质上是唐仕平招用的。因此,原告内部承包人唐仕平招用杨当吉并安排其从事工程材料看守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表明杨当吉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当吉从事的工程材料看守工作,是用人单位(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杨当吉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虽提出2020年8月1日,杨当吉主动要求去兰电清工地干活,解除了与蒋志平的临时雇佣关系,与兰电清建立起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杨当吉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连续3天未到岗履职的情况下解除或终止了与杨当吉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推定为从2020年7月1日持续至杨当吉被雷击身亡时即2020年8月4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与杨当吉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