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6民初491号
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站西路17号2-6幢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龙门乡红星村山口头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99,74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就送配变电工程项目签订《**钱记鸡场35kv线路及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以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县供电分公司共同对“**100万只智能化标准生态化蛋鸡场项目(**钱记鸡场35KV线路及配电工程)”进行验收出具《工程竣工三级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送审价2,799,744元,工程竣工决算金额2,799,744元,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6月26日,工程质量自检验收意见合格等内容。验收完成后案涉项目由被告投入使用至今。2012年4月23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90万元工程款,尚差欠899,74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6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的《35KV线路及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载明财评价为最终合同价(总承包价)且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推翻该合同价。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工程价款为2,799,744元并非最终的财评价。第二,根据原、被告的沟通,原告曾提出如果不能财评案涉工程以230万元一次性解决。第三,原告自行统计的收款金额存在遗漏,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过20万元的预付款,因此被告总共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210万元。第四,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缺乏管理,擅自破坏当地村民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导致村民阻拦施工。后经村组协调原告承诺由其支付相应赔偿款154,928.24元,该款暂由被告垫付,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若案涉工程不能进行财评,按原告曾提出的23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10万元、垫付的赔偿款154,928.24元,被告预估尚欠原告4.5万余元。综上,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原、被告约定的是以财评价作为结算依据,现财评价尚未出具,原告基于不诚信诱使被告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且不归还,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各自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钱记鸡场35KV线路及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价款以财评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上述证据系双方补签用于财评,因此合同以及结算书中涉及的金额2,799,744元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原告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本院不予确认。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确系原告完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竣工三级验收报告》中涉及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报告中涉及的工程价款与前述证据相同,本院不予采信。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抗辩曾给付原告现金2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同时从收付款的情况来看,双方此前的款项均是以转账方式进行,现被告主张另有20万元的现金给付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与本院当庭向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的询问内容相同,即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2,799,744元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20年受灾图片、《农业农村局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100万只智能化标准化生态化蛋鸡场投资项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仍需以双方的约定为据,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协议。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6日的合同邮件截图,仅能反映双方协商订立合同的情况,双方最终以何种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或陈述的内容为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1日的电话录音,仅是原、被告对相关事宜的谈话,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按230万元结算形成了合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受让当地部分农户土地经营权的事实,但该费用是否应原告承担,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予以认定,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也不能提交其他书面协议予以佐证。至于被告提交的红星村山口头村民小组的《证明》,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仅依据该《证明》亦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上述流转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3月13日2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该款项已经计入收款总金额内。对于**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如前所述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即使《证明》内容真实,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财评工作亦因资料的缺失无法继续进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钱记鸡场35KV线路及配电工程,原告工作人员***负责上述工程整个内容,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上述工程费用会由**县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基于被告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100万只智能化标准化生态化蛋鸡场投资项目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工程造价以政府财评价为结算价。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同年6月上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即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由于工程造价需财评,原告即将相应工程资料送交相关部门,但至今没有结果。2022年原、被告再次协商准备材料送交财评,并于2022年3月28日补签了《**钱记鸡场35KV线路及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欲以2,799,744元作为送审价进行财评,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兹有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补签的资料,只是为了送财评使用,不作为其他用途,财评总价是政府补贴给**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的金额依据,同样也是结算依据。”后因材料缺失问题,此次财评无法继续进行,为此原告依据上述2,799,744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就上述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选定四川明合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22年10月18日,鉴定机构到场勘验,同年11月8日出具了《征求意见稿》。本院将《征求意见稿》送达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反馈了书面意见。后鉴定机构出具正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199,140元,推断性鉴定意见为35万元,根据现场踏勘确实有配电控制室及配电装置建筑和站区性建筑,因未见具体的施工图或竣工图,此部分无法核实具体的工程量,此部分只能做推断性意见。”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8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当时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确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因此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当时约定案涉工程以政府财评价作为结算依据,后原告亦向相关部门报送施工材料,但政府财评一直未有结果。2022年3月28日,双方补签相关材料用于政府财评,但因材料缺失导致政府财评无法进行,在此情形下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故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性的工程造价为2,199,1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推断性鉴定意见涉及的配电控制室及配电装置建筑和站区性建筑,该部分虽未有相关图纸予以明确,但上述建筑物确是客观存在的,亦属于原告的施工范畴,因此对该部分价值,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其还应给付剩余的工程款649,140元(2,199,140元+350,000元-1,90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虽在2022年3月28日形成了《结算书》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系以此作为政府财评的依据,且该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约定亦非最终结算金额,因此本案中双方实际并未形成结算,但案涉工程已经在2015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的各项抗辩理由,本院已在上文中予以评判,在此不再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元649,14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4元,由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8元,被告**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1,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1,400元,由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63元,被告**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3,937元。由被告**钱记鲜蛋养殖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