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26民初9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李堂彬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交子大道300号ICP环汇商业广场13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140元(暂算2016年12月-2018年3月,年利率4.75%);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淌塘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配套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程进度80%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支付9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但被告方尚欠劳务费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7338元;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在施工期间因工程质量考核不达标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4700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质保期产生的维修费用损失49000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是事实。工程内容包括工程材料运输、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架线、接地工程等,同事对工程质量及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友联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发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小于合同约定,实际工程价款为1842662元,合同约定价款是2315140元,友联公司已支付了220万元,故***应退还357338元。***在施工期间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导致友联公司被西昌电力工程公司合计罚款34700元。2016年11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2017年4月12日经四川省电力公司专家组复检,发现工程质量很差,多项不达标,需要重新整改维修,导致友联公司损失49000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友联公司反诉要求的多付工程款部分不属实,这是***这方付出劳务后应得的,且就算属实,其性质也应属不当得利,故不应合并审理;其他两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出的劳务协议书及劳务费支付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协议及被告尚欠1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配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西昌电力工程公司相关考核文件、工程量对比清单材料、维修委托协议,拟证明反诉被告的相关诉讼主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中除配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外,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验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友联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协议是事实,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施工情况,友联公司已支付了220万元工程款给***,尚有扣留的10万元质保金未付。2016年11月,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友联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友联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劳务费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本息为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佳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阿的达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