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22民初2701号
原告:*大全,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全与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旅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3394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恒通电力公司承接了双林至蓼叶35KV高压输电线架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友联公司。同年2月9日,该项目负责人**通过原告老乡***叫原告为被告架设电线提供劳务,被告以1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2月20日,被告将原告等安排到高码乡石墙村从事高压输电线架设,并统一安排食宿。3月23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绞磨机出现故障而反转,原告的左下肢被卷入绞磨机的绞索里,当时就将左小腿踝关节绞断。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行离断吻合术。因受伤时间较长,原告在术后出现了左足皮肤软组织坏死,第2、3、4、5伸趾肌腱自踝关节处断裂、外露,左足各趾呈黑色干性坏死等现象,保肢难度大,且愈后左足功能基本丧失,于2017年5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小腿截肢术”。2017年5月26日,原告未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6745.09元。因左下肢缺失,生活无法治理,根据医生建议,原告于2017年6月在成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了义肢,花费了残疾辅助用具费3880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以及相关损失予以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续医费3500元、护理1人90天、营养时限100天(约需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180天、残疾辅助用具费42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部份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重大损害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前列诉请之判决。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恒通公司与原告*大全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恒通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恒通公司的起诉。同时,恒通公司与友联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在为友联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恒通公司无过错,应由友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友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有待于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大全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中自身应当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已年满65周岁并系农村户籍,依法不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且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比如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用具费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组织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被告恒通电力公司承接了双林至蓼叶35KV高压输电线架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友联公司。同年2月9日,该项目负责人**通过原告老乡***叫原告为被告架设电线提供劳务,被告以1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7年2月20日,被告将原告等安排到高码乡石墙村从事高压输电线架设,并统一安排食宿。3月23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架设输电线现场工作时,因施工设备绞磨机出现故障而反转,将原告的左下肢卷入绞磨机的绞索里,当时就将左小腿踝关节绞断。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行离断吻合术。因受伤时间较长,原告在术后出现了左足皮肤软组织坏死,第2、3、4、5伸趾肌腱自踝关节处断裂、外露,左足各趾呈黑色干性坏死等现象,保肢难度大,且愈后左足功能基本丧失,于2017年5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小腿截肢术”。2017年5月26日,原告未愈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6745.09元(其中友联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7100元)。原告因左下肢缺失,生活无法治理,根据医生建议,原告于2017年6月在成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了义肢,花费了残疾辅助用具费3880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以及相关损失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续医费3500元、护理1人90天、营养时限100天(约需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180天、残疾辅助用具费42000元。因被告友联公司仅支付了部份治疗费,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一直未予赔偿。
审理中,被告友联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大全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被告友联公司称已在施工中已购买了保险(建安险),希望原告能够配合被告友联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如果保险理赔顺利,则不需要启动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友联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到位后恢复审理。之后,经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已将保险赔款320000元转入原告*大全账户。本院恢复审理后,原告*大全与被告友联公司就赔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大全户籍地在营山县,但其几十年以来一直在外务工,未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全靠务工收入以维持生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1月4日。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恒通公司与友联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所以,友联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中所引发的劳务人员安全事故,应由友联公司承担责任,恒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大全经人介绍到友联公司架设输变电线路施工现场提供劳务,显然,*大全与友联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大全在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从其本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上看,系因施工设备绞磨机出现故障反转,将*大全的左下肢卷入绞磨机的绞索里并将左小腿踝关节绞断,应属于机械故障,并非自己不注意安全导致,所以,对于***所受伤害,友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所主张的赔偿范围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86745.09元(其中:友联公司已支付137100元),应予确认。
后续治疗费3500元,依鉴定结论应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4天,并按30元/天计算,共计1920元予以确认。
误工费:虽然***已年满65周岁,但其一直在外务工挣取收入,所以仍然应当计算误工费。本来住院治疗64天应计算误工费,然而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限为180天,本院仍确定误工时限以180天并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000元。
护理费:*大全住院治疗64天需要护理,然而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限为90天,本院仍确定护理时限以90天并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
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限100天(约需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大全主张以七级伤残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全出生于1952年4月18日,其虽为农村户籍,但有证据显示其长期在外务工,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受伤也是在工地上务工时所造成,所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残疾赔偿金为170010元(28335元×15年×40%)。
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结合***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出院后已实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8800元,依据鉴定结论还需辅助器具费42000元,因此共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0800元,予以确认。
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0元,结合李大全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及其受伤后子、女均回来看望照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邓大顺受伤应计入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6745.09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3600元等共计506575.09元。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因*大全住院的医疗费186745.09元,友联公司已支付137100元,同时友联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已实际赔付*大全320000元,均应在*大全可获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品迭后,友联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大全49475.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475.09元;
二、驳回原告*大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四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