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179号
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4161971U,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上马社区1栋2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梁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嫣然,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2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0月29日,该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2月1日,该院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定金202500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097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因停工待料经济损失50000元整。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该公司就“织金县织金洞休闲农业观光园玻璃温室中央空调制冷(热泵)安装工程”向原告供应“风冷螺杆机组、风机盘管、温控器”,合计金额7700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四次向该以公司转账支付定金共计202500元。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原告运送设备,但至今仍未发货。依据《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如供方延期发货,则自逾期满30天次日起应向需方支付未提货物价款0.5%每天的违约金”,故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07900元。经查证,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织金县织金洞休闲农业观光园玻璃温室中央空调制冷(热泵)安装工程”项目需要,经该公司授权委托人与自称取得盾安中央空调深圳地区特约经销商资格的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沟通协商,两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需方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供方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组。产品名称:风冷螺杆机组(盾安)、规格型号FLRMA800C、数量2台、单价31400元、金额628000元;风机盘管(盾安)、规定型号FP-170WA-G30、数量153台、单价850元、金额130050元;温控器(盾安)、规格型号AC803C、数量153个、单价85元、金额13005元。交货期限为30个工作日,合计金额771055元,优惠价770000元(含税)。合同中对质量要求,产品标准,运输履行方式和费用,包装要求及费用,付款及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检验期限,设备安装,设备调试,产品质量保证期,售后服务,等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及期限”第1项“付款方式”写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需方应先向供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5%(其中合同总金额的25%为本合同的定金),余款应于提货前付25%,货到需方安装现场当日付45%,剩余的5%设备尾款调试OK付。若因需方原因取消合同或交货期满六个月内需方仍未提货的,供方有权没收定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需方未全额支付预付款(含定金)的,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第十一条写明,需方支付的价款,应汇入本合同所列的供方银行帐户,不得以现金等方式直接交给供方业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以供方名义提供并盖有公章、合同章等所有关联印章的任何补充合同、证明资料等文件,需方不得改变本合同货款支付的特别约定,否则视为未付款。需方迟延付款的,供方生产交货调试日期可相应顺延,同时向供方每日支付未付货款的0.5%0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货的,自逾期满30天次日起应向供方支付未提货物价款5%0每天的仓储费。如供方延期发货,则自逾期满30天次日起向需方支付未提货物价款0.5%0每天的违约金。价款全部付清时货物所有权转移。在买卖合同的尾部,还写明供方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深圳蚝乡支行,账号6232********。合同底部分别盖有两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8日三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科教创业园区支行向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蚝乡支行开设账户的账号6232********转入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42500元,共计人民币192500元。然而,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直至今未向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
另查明,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DC839Y,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和社区新和大道2号2051室,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日期2018年11月21日,股东1人即***(持股比例100%),监事陈晓丹,执行董事***,于2019年6月28日核准注销。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局)。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盾安中央空调授权书(复印件)、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无违约以及其违约责任是否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192500元。从合同表述来看,该款具有定金和预付款的双重性质。虽然存在部分款项付款时间迟延情形,但未达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需方未全额支付预付款(含定金)的,合同自动失效”层次,不属根本性违约,且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或者反诉请求,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如被告***亦认为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可另行依法主张。作为供方的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需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一直未发货(合同约定供方代办运输),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及其诉讼请求,认定其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而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合同符合解除情形。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又对供方延期发货情形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出现违约责任竞合情形。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请求对方归还定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准许其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根据实际情况,应本着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的原则以及有利于保护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的原则,支持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综上所述,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92500元,同时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涉案合同当事人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个人独资企业,且已经注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的被告***应对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与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之间微信转账来往,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故不予认定该行为与本案有关。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君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92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79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东
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
人民陪审员 邓远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