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合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小箐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敖泽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阳科创区上马社区1栋2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众鑫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西路北角中天会展城TA-1,TA-2(2)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清平,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上诉人贵州合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渝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吉公司)、原审被告贵州众鑫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王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渝吉公司与众鑫公司系共同买受人,渝吉公司应对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与众鑫公司向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上诉人与渝吉公司、众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交易总额为4765779.05元;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销货清单》及《发票》,其中《销售清单》由众鑫公司签字,所有发票的购买方均为渝吉公司,足以证明众鑫公司及渝吉公司系共同买受人的事实。渝吉公司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虽然100万元按渝吉公司要求全部转给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周平,但通过渝吉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若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也不会向被上诉人开具全部发票,从整个货物的签收,发票,收付款等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渝吉公司及众鑫公司均为此次货物销售的共同买受人。综上所述,渝吉公司和众鑫公司为本案货物的共同买受人,两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渝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与渝吉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渝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28张销货清单中,26张销货清单均手写收货单位为贵州众鑫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2018年7月25日的4张销货清单外,其余均加盖了众鑫公司的公章,并有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的签字,该26张销货清单上并没有任何与渝吉公司有关的信息,且可以明确看出与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众鑫公司而非渝吉公司,对于2018年8月8日的4张销货清单,其中两张收货单位为众鑫公司,且有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的签字,其余两张收货单位为渝吉公司,供货金额分别为494361.5元、91410元,但仍然加盖众鑫公司的公章,无王清平的签字,该两张销货清单上,除上诉人手写收货单位为渝吉公司外,没有任何信息能够体现出渝吉公司对销货清单上列举的货物予以接收或者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2018年8月8日的销货清单以有王清平签字的两张为准,另外收货单位为渝吉公司的两张销货清单为重复提交,不对这两张销货清单主张权利,本案中,销货清单能直接反映出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众鑫公司,而非渝吉公司,渝吉公司不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渝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120万元并非是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渝吉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20万)、2018年8月17日(两次共40万)、2018年8月20日(两次共40万)、2018年9月21日(20万)向上诉人名下帐号转账6次共计120万元,但是该120万元并非是渝吉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材料款,而是渝吉公司受杨益崇业的委托,将本应支付给杨益崇业的水泥款直接作为材料款支付给上诉人,渝吉公司也在转帐凭证上注明了“杨益崇业材料款”,因此上诉人所称渝吉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其应渝吉公司要求将100万汇入渝吉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平的账户该说法也与事实不符,周平并非是渝吉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只是渝吉公司因修建托外村养殖场项目而委托周平作为代理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但渝吉公司并没有授权周平向上诉人收取材料款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周平的委托权限仅限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其次,上诉人向周平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转账均与渝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渝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向渝吉公司开具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渝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为上诉人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渝吉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存在虚开发票的嫌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仅仅通过增值税发票来证明与渝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上诉人与渝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渝吉公司就自己承建的项目分别向多家公司购买过钢材,渝吉公司在织金县确认承包了一些项目,并向华盛绿能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华仁万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购买过钢材等材料,但渝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渝吉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货物予以接收的证据。因此,渝吉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诉人知道渝吉公司曾向其他公司购买过钢材,故企图将渝吉公司卷入本案中,让渝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渝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审被告众鑫公司,渝吉公司不应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众鑫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65779.05元及资金占用费323820元(以3165779.05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8年8月8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清平对贵州众鑫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原告合泰公司持28张《贵州合泰物资有限公司产品销货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165779.05元。本案经本院指定给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提交的28张《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众鑫公司加盖的印章,有26张注明的收货单位为:贵州众鑫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26张均有被告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签名,26张供货金额共计为4765779.05元,其中,在2018年3月13日、3月2日和4月3日的3张《销货清单》下方注有“此款按双方签定合同事宜按时到期付清所有款项”字样。另2张供货时间均为2018年8月8日,注明的收货单位为: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人为刘龙鹏,供货金额分别为494361.5元和91410元,原告对该2张《销货清单》表示不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8张贵阳银行电子凭证显示:被告众鑫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至7月11日期间8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60万元,电子凭证“附言”注明为“货款”。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5张显示:2018年8月16日至8月20日,被告渝吉公司5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00万元,每张凭证均备注“杨益崇业材料款”,但原告认为该款是应渝吉公司要求通过原告账户转给渝吉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平的,不是给付本案货款;被告渝吉公司则认为该款是支付给杨益崇业的水泥款,并非本案钢材款。被告渝吉公司在举证时也提交了原告提交的上述5张汇款凭证,但证明目的又变成了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原告还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付款方为被告渝吉公司,原告认为买受方为渝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6张《销货清单》注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众鑫公司,被告众鑫公司在《销货清单》验收人处加盖了被告众鑫公司的印章,说明被告众鑫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众鑫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买受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销货清单》上不但记载了交付货物的数量还记载了货物的单价和金额,因此,支付货款的数额应以26张《销货清单》记载的金额为据,26张《销货清单》记载的金额为4765779.05元,被告众鑫公司已经支付1600000元,还应当支付3165779.0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时间应当从最后一次供货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8月9日起开始计算;因2019年8月19日后基准利率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便于执行和统一标准,一审法院计算并固定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基准利率为标准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期间损失计算为:3165779.05元×0.0435(利率)×1.5÷365×375天=212226.4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众鑫公司与被告渝吉公司有何内在联系,被告众鑫公司作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何被告众鑫公司收取的货物要让被告渝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仅凭自己出具载有渝吉公司名称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渝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众鑫公司是被告王清平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清平未出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王清平自己的财产,被告王清平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众鑫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合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65779.05元及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12226.4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165779.0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王清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合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众鑫远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清平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泰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渝吉公司及众鑫公司,由于上诉人并未与买卖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应从实际履行情况判断买卖合同主体。首先,渝吉公司虽向合泰公司支付100万元,但一审中合泰公司主张其收到该100万元后又受渝吉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周平,并主张其并未收到该款项。因此,根据合泰公司的陈述,渝吉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非本案货款,不能以渝吉公司支付的上述100万元而认定渝吉公司系买卖合同买受人。其次,上诉人合泰公司主张其向渝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主张渝吉公司已将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必然存在。在渝吉公司不认可交付货物事实的情形下,应由上诉人合泰公司举证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给渝吉公司。从合泰公司提交的26张《销货清单》来看,当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众鑫公司,众鑫公司亦在该《销货清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清平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渝吉公司实际签收了合泰公司提供的货物。故合泰公司以其向渝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货物买受人为渝吉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对合泰公司要求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渝吉公司将案涉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的相关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由此涉及的税务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到税务部门进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合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7元,由上诉人贵州合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