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259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蓝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5828X。
法定代表人:邹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颜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纳雍扶贫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和瑞庭小区**楼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E24DB5U。
法定代表人:杨慧明,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鸿,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上马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416197U。
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首,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第三人:刘某丽,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张某萍,女,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铁二局”)、纳雍扶贫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扶贫公司”)、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渝吉公司”)、岳某首、第三人刘某丽、张某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并冻结被告中铁二局银行存款1647170.67元,2021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5民初2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铁二局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1647170.67元,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同年8月30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被告渝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被告岳某首,第三人刘某丽、张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3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被告渝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被告岳某首、第三人刘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贫公司、第三人张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二局、岳某首、渝吉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549.08元;2.判决被告中铁二局、岳某首、渝吉公司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97621.59元(暂计2019年10月22日至2021年5月26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3.判决被告扶贫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渝吉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扶贫公司在纳雍县境内有下列工程:纳雍县玉龙坝镇岩脚村五组发展肉牛养殖产业项目,合同编号:恒扶司工合字17[0.83-1]036,纳雍县玉龙坝镇果几盖社区发展蔬菜种植产业项目,合同编号:恒扶司工合字17[0.83-1]026,纳雍县阳长镇海子社区发展蔬菜种植产业项目(二期),合同编号:恒扶司工合字18[0.83-1]020。被告扶贫公司将上述3个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局施工,中铁二局纳雍项目分部负责人岳某首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工程实施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工程,完工后按扶贫公司与中铁二局的结算价作为原告的工程结算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为被告岳某首。原告根据被告中铁二局及岳某首的指导进行施工,平时工程安排及工程进度款拨付主要和被告岳某首对接。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通过扶贫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中铁二局纳雍项目分部按扶贫公司与中铁二局相关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结算价共计为7243924.56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556535.87元,扣除被告中铁二局代扣代缴的税费,尚有工程款1549549.08元未支付。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主要接受被告中铁二局及岳某首的管理和指导,主要工程款也由岳某首安排支付,岳某首系中铁二局的员工,故原告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中铁二局,且结算依据和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中铁二局纳雍项目分部和第三人刘某丽、张某萍向原告实施,刘某丽系被告中铁二局纳雍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张某萍系出纳。被告渝吉公司受中铁二局指示向原告支付过相应部分工程款,但原告与渝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施工过程中也未接受渝吉公司的指导和管理。因不清楚渝吉公司与中铁二局的关系,故要求渝吉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扶贫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放任被告中铁二局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应当承担管理不利的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扶贫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铁二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辩称,我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仅将涉案项目钢结构工程合法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渝吉公司,并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另在纳雍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查明原告与被告渝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岳某首非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方履行职务,我公司因承建毕节市范围内的扶贫工程,涉及范围点多面广,为便于管理,应建设单位及我公司内部制度要求,遂将分包单位工作人员列为项目分部经理、技术人员等,但分部经理等并非我公司员工或者代理人,并不具有对外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结算等权利,我方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岳某首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综上,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工程款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2020)黔0525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朱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扶贫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了以下合同:恒扶司工合字17[0.83-1]026《纳雍县玉龙坝镇果几盖社区发展蔬菜种植产业项目施工合同》、恒扶司工合字17[0.83-1]036《纳雍县玉龙坝镇岩脚村五组发展肉牛养殖产业项目施工合同》、恒扶司工合字18[0.83-1]020《纳雍县阳长镇海子社区发展蔬菜种植产业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发包,中铁二局根据合同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中铁二局以外的公司或个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中铁二局擅自将工程分包及非法转包给他人施工,我公司对该事实自始至终并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他人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我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渝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分包人,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渝吉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首辩称,1.我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我系四川逸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严格执行公司决议和决断,并非个人行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合理也不合法。2.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从四川逸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非从我处承接,我与原告的所有沟通经代表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四川逸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丽述称,1.我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我并非原告诉称中铁二局纳雍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而是四川逸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我购买社保为证),严格执行公司决议和决断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仅因与我有过项目工程沟通就把我列为第三人不合理也不合法。2.原告并非从我处承接案涉项目工程,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萍述称,1.我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我并非原告诉称中铁二局纳雍项目部出纳,而是四川逸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我购买社保为证),严格执行公司决议和决断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仅因与我有过项目工程沟通就把我列为第三人不合理也不合法。2.原告并非从我处承接案涉项目工程,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被告扶贫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中铁二局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纳雍县玉龙坝镇岩脚村五组发展肉牛养殖产业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纳雍县玉龙坝镇岩脚村五组发展肉牛养殖产业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玉龙坝镇岩脚村五组;承包范围:纳雍县玉龙坝镇岩脚村五组发展肉牛养殖产业项目的材料设备供应、材料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工程保修等内容;合同暂定总价600万元;合同协议书附件三项目组织架构表中显示岳某首系中铁二局分部经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8年1月20日,被告中铁二局作为承包人(甲方)与被告渝吉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扶贫产业项目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毕节市扶贫产业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毕节市(织金县、纳雍县、金沙县);本合同暂定总价28627320.81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1.第三人张某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1份《关于需提供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明细表的通知》,该通知落款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扶贫产业项目部”,没有盖章,被告岳某首2019年6月19日在该通知上签字,通知载明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等相关内容。2.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为5556535.87元。3.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四川逸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恒海公司”)为岳某首、刘某丽缴纳了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4.2018年1月6日,被告渝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岳某首作为乙方签订《毕节市扶贫产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岳某首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协议载明,乙方实际负责实际施工,参与中铁二局中标的纳雍县恒大集团农业产业扶贫项目建设一事;本工程项目包括毕节市纳雍县的所有钢结构单体项目;乙方需按照中铁二局与恒大集团的落地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自身施工项目内的工程施工,乙方做好计划安排,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分包合同内的工期、质量、安全;乙方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措施费、因乙方原因的罚款、不可预见费、规费、税金等有关政策性费用,以及建筑工程一切的保险;甲方根据恒大集团的计量总价向乙方收取0.5%的管理费;甲方在收到中铁二局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余下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
又查明,1.被告中铁二局与扶贫公司就纳雍县玉龙坝镇岩脚村五组发展肉牛养殖产业项目的结算价为6693453.78元,就纳雍县阳长镇海子社区发展蔬菜种植产业项目(一期)的结算价为943973.98元,就纳雍县玉龙坝镇果几盖社区发展蔬菜种植产业项目的结算价为2272628.74元。2.原告***将案涉岩脚村牛棚项目钢结构承包给案外人朱铭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需提供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明细表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汇总表(最终)》、《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汇总表(争议裁决后)》、《纳雍县玉龙坝镇岩脚村五组发展肉牛养殖产业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中铁二局提供的《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扶贫产业项目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验工计价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0)黔0525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渝吉公司提供的《毕节市扶贫产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岳某首、第三人刘某丽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铁二局、岳某首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549.08元及利息;扶贫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中铁二局、岳某首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549.08元及利息;扶贫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被告岳某首代表中铁二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并与岳某首口头约定工程总价以扶贫公司与中铁二局的结算价作为原告施工的结算价,被告岳某首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243924.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明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文艳
书 记 员  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