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17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上马社区1栋2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梁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位于绵阳市仙海风景区仙海湖南岸的“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将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账号8807××××6184,开户行: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的120万元海珀澜山(二期)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以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被告与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绵阳市仙海风景区仙海湖南岸的“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随即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质量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原告对于本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工程承包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原告保障民工工资等一切风险。原告承担工程质量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原告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施工。2021年6月21日,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账号8807××××6184,开户行: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12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收到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无力向民工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将收到的120万元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用于支付该项目的民工工资,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海珀澜山(二期)项目工程款120万元”。同时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因属事实问题,请求法庭在审理查明中依法认定,不再作为诉讼请求单列。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在被告收取后均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的120万元工程款也应支付给原告。但是因为海地达公司错误的将该笔工程款转入被告被查封的账户,所以被告现在不能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海地达公司支付款项进入被告被查封账户是原告与海地达公司沟通上的过错,在被告账户被查封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说了该账户被查封,且提供了其他账户给原告,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以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绵阳市仙海风景区仙海湖南岸的“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随即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质量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原告对于本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工程承包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利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原告提交的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显示,原告施工期间,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均及时支付与原告(部分款项中有少量扣减)。2021年6月21日,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账号8807××××6184,开户行: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120万元工程款。
原告提交了加盖有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2021年6月21日支付给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该款全部用于给付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质量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银行账户流水、短信回执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借用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亦因之无效。但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项,应视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未实际参与施工,其收取的案涉120万元工程款应支付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亦表示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向其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中并无应扣款项。
被告辩称其在前期已告知原告案涉账户被查封并提供了其他账户,因原告与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沟通不畅,造成工程款转入被查封账户,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抗辩意见非属法定抗辩事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7800元,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雪萍
书 记 员 王 静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17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上马社区1栋2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梁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明,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位于绵阳市仙海风景区仙海湖南岸的“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将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账号8807××××6184,开户行: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的120万元海珀澜山(二期)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以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被告与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绵阳市仙海风景区仙海湖南岸的“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随即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质量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原告对于本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工程承包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原告保障民工工资等一切风险。原告承担工程质量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原告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施工。2021年6月21日,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账号8807××××6184,开户行: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12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收到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无力向民工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将收到的120万元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用于支付该项目的民工工资,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海珀澜山(二期)项目工程款120万元”。同时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因属事实问题,请求法庭在审理查明中依法认定,不再作为诉讼请求单列。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在被告收取后均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主张的120万元工程款也应支付给原告。但是因为海地达公司错误的将该笔工程款转入被告被查封的账户,所以被告现在不能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海地达公司支付款项进入被告被查封账户是原告与海地达公司沟通上的过错,在被告账户被查封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说了该账户被查封,且提供了其他账户给原告,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以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绵阳市仙海风景区仙海湖南岸的“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随即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质量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原告对于本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工程承包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利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原告提交的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显示,原告施工期间,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均及时支付与原告(部分款项中有少量扣减)。2021年6月21日,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账号8807××××6184,开户行: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建安工程120万元工程款。
原告提交了加盖有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2021年6月21日支付给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该款全部用于给付海珀澜山(二期)项目房建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质量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银行账户流水、短信回执单、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借用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亦因之无效。但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项,应视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未实际参与施工,其收取的案涉120万元工程款应支付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亦表示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向其支付的120万元工程款中并无应扣款项。
被告辩称其在前期已告知原告案涉账户被查封并提供了其他账户,因原告与绵阳海地达实业有限公司沟通不畅,造成工程款转入被查封账户,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抗辩意见非属法定抗辩事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7800元,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渝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雪萍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