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564号
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沈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朗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
法定代表人:丁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信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广都上街**
法定代表人: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郎志远,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朗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铭公司)、成都信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创公司)、第三人郎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彬、马长均,被告朗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信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郎志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铭公司、信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767666.98元;2.从2016年5月20日起以426.933吨为基数按每天5元/吨连带支付加工后的钢构件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损失,至堆放结束之日止;3.判令朗铭公司、信创公司从2016年11月17日起以676766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利息。
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朗铭公司、信创公司连带支付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6767666.98元,其中已施工土建基础部分1062495.25元,钢结构价值1950946元;2.判令朗铭公司、信创公司连带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以426.933吨为基数,按每天5元/吨,加工后的钢构件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损失,直至堆放结束之日止;3.判令朗铭公司、信创公司连带支付从2016年11月17日起,以676766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朗铭公司、信创公司、郎志远承担本案鉴定费18万元及因鉴定产生的劳务和其他加工劳务费用23504元,共计20350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信创公司对位于天府新区××街道××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由朗铭公司负责操盘管理。2016年4月初,**公司从朗铭公司承接华府板块279项目的临时售楼部建设工程。朗铭公司向**公司提供该项目临时售楼部图纸,交由**公司施工。**公司于2016年4月5日进场开挖基础,由于售楼部工期紧张,**公司根据朗铭公司要求加班加点施工。同时,由**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售楼部所需钢结构进行加工。2016年4月25日,**公司完成基础混凝土等工程,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加工钢结构426.933吨。当**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准备将加工好的钢结构运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时,突然接到朗铭公司现场负责人朗志远的通知,要求**公司暂停钢结构安装。2016年5月10日,朗铭公司现场负责人郎志远等人到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查看钢结构加工情况,确认钢结构已经全部加工完成。此后,**公司全面停工,等待通知进行钢结构安装。**公司多次催促,朗铭公司人员一直拖延,最终未得到再次开工通知。2018年10月,**公司发现朗铭公司、信创公司安排的人员正在拆除已经修建的售楼部基础。信创公司、朗铭公司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未安装的钢结构件持续产生场地占用费。**公司从2016年11月17日发函催款,多次向信创公司、朗铭公司催告办理项目结算,但至今没有结果。
朗铭公司辩称,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包括:(1)案涉项目系信创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朗铭公司仅负责操盘及办理具体事务,属于受信创公司委托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朗铭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信创公司承担,朗铭公司因此不应当向**公司支付款项;(4)信创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对朗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创公司辩称,未授权朗铭公司对案涉项目操盘管理,也未授权朗铭公司实施项目任何具体工作。**公司向信创公司主张的全部费用没有依据。**公司、朗铭公司在案涉项目地块上的施工行为没有取得信创公司的同意,侵犯了信创公司的物权。两公司还应赔偿就此造成的损失。
郎志远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信创公司是否知晓案涉施工。信创公司主张,完全对案涉项目的施工不知情,没有授权过**公司进行施工,也完全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公司、朗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信创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单位;(2)信创公司协助办理了**公司施工项目的行政审批;(3)朗铭公司就华府279项目组建的项目组成员中包括信创公司人员;(4)案外人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涉及案涉地块的项目公司为信创公司。
此外,信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驳的证据证明案涉地块存在其他与朗铭公司所述不符的事实。
故本院认定,信创公司自始知晓**公司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工部分
2016年3月,**公司按照朗铭公司要求,开始在天府新区××街道××村××组××组,鹤林村一、二组,二江寺村六组地块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华府279项目临时售楼部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及钢结构)、临时道路建设。**公司、朗铭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信创公司系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一心村三组、鹤林村一、二组(A地块),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一心村三组、鹤林村一、二组、二江寺村六组(B地块),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一心村二、三组、鹤林村一组(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地字第**明,信创公司系天府新区××街道××村××组××组,鹤林村一、二组,二江寺村六组地块的用地单位。
随后**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6年4月20日,**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主要约定:
(1)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2)工程名称为牧华路售楼部钢结构工程;
(3)加工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齐后,7日开始发货,17日生产完毕;
(4)合同单价:箱型构件:4960元/吨;焊接H型钢构件(楼梯):4760元(含损耗)约为350T,材质为Q345B;因近期钢材价格波动较大,如价格有浮动,以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时价格为准。此价格为含税单价;
(5)计重方式: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
(6)付款方式:为锁定原材料价格,合同签订后1日内**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提货时定金可冲抵发货款,但所余定金不得低于余货总重量价值的30%。最后一次发货双方需结清全部款项方可发货;
(7)**公司未按条款付清全部货款前钢构件所有权归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8)**公司应在20日内提货完毕。因**公司原因逾期未按时提货,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未提构件的资金及场地占用费,按5元/吨/天收取;
(9)其他事项。
2016年4月底,案涉项目**公司的现场施工停止。
2016年5月,朗铭公司工作人员到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了解了钢结构加工情况。
随后定制的钢结构件制作完成,但因停工无法安装,放置于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场地。
2016年10月下旬,**公司退场。
另查明,郎志远为朗铭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公司、郎志远共同确认,**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基础开挖、垫层浇筑、承台钢筋绑扎、承台模板安装、承台砼浇筑、地梁钢筋安装、地梁模板安装、地、地梁钢筋安装、地梁模板安装、地梁砼浇筑础连砂石回填、场外取连砂石、场外基坑回填、基础防雷扁铁安装、临时设施安装及临时道路浇筑。
另查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幕墙、钢结构施工。
项目运作部分
2016年3月,案外人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主要约定:
(1)案外人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案外人北京信拓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案外人北京信拓置业有限公司持有信创公司100%的股权;
(2)案外人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决定转让持有的案外人北京信拓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案外人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意受让该股权;
(3)其他事项。
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主要约定:
(1)案外人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案外人北京信拓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案外人北京信拓置业有限公司持有信创公司100%的股权;
(2)2015年1月8日,信创公司通过拍卖竞得天府新区××街道××村××组××组,鹤林村一、二组,二江寺村六组地块;
(3)案外人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通过信创公司在上述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
(4)信创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项目由案外人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单位“朗诗地产”(具体为朗铭公司)负责操盘并派驻总经理;
(5)项目计划于2016年9月30日(最迟不晚于2016年12月31日)首期开盘。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首期开盘时间晚于2016年9月30日的,信创公司有权对总经理及管理团队处以50万元的罚金。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首期开盘时间晚于2016年12月31日的,信创公司有权对总经理及管理团队再处以50万元的罚金;
(6)其他事项。
2020年1月8日,案涉地块施工工地外围公示的在建工程概况显示,工程名称为华府279项目,建设单位为信创公司,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信创公司与朗铭公司未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部分
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完工工程的造价为1062495.25元,**公司委托制作的钢结构价值为1950946元(该费用包含合同约定的装车费)。
因本次鉴定产生的钢材吊离、过磅费用共计23504元(含税),鉴定费用18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本院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1.合同主体。**公司最终主张,与信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朗铭公司主张,**公司与信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信创公司主张,**公司与朗铭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朗铭公司同时主张,与信创公司属委托操盘关系。信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四川发展土地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太行瑞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朗铭公司主张的事实,即朗铭公司仅属于操盘公司,可信程度更高。信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朗铭公司属于操盘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信创公司又主张因股权交易没有完成,朗铭公司还没有取得操盘资格。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项目开始的时间,故本院对信创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对合同主体的认定需先就朗铭公司所谓的操盘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从交易习惯看,朗铭公司的所谓操盘行为中,各类合同均是以委托方或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的名义签订,操盘方对合同履行进行全程管理。故基于此,结合本案三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公司和信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公司与信创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成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有效。
2.工程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公司于2016年10月即已经停止施工退场,**公司现要求信创公司支付完工工程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依照鉴定意见确定,即1062495.25元。
3.钢结构费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公司要求信创公司支付已经完成加工的钢结构费用。虽然**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工程价款范围,但该钢结构系**公司委托他人定做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因合同履行不能而造成的损失。
结合鉴定意见,**公司委托制作的钢结构价值1950946元。该费用不包含鉴定过程产生的调离、过磅等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场地占用费,但包含合同约定的装车费,但实际并未发生。鉴定机构建议参考鉴定过程中过磅称重时的装车费用进行扣除。
故本院确定该项损失金额为1927442元。
4.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损失。**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仅有与案外人四川翔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故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预期产生的金额也未确定。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利息,应当以106249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6.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信创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不当,故本院酌定由信创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8万元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3504元。**公司要求朗铭公司、郎志远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信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2495.2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6249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信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927442元;
三、被告成都信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8万元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3504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4元,减半收取计40027元,由被告成都信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