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11民初1554号
原告: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江安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32380141T。
法定代表人:杨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0层10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83833K。
法定代表人:高世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世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19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819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内江星东上海花园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692805元;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植物维护费用及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时间为一年,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14天内,未发生适用质量保修金的情况,甲方将植物维护费用及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时,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6751969元,但被告尚欠原告1581969元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751969元是事实,我方只欠原告1440690元,具体金额还需要双方对账核实;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按年利率12%计算比较合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星东上海花园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星东上海花园项目的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双方约定:暂定总价为7692805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植物维护费用及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时间为一年,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14天内,未发生适用质量保修金的情况,甲方将植物维护费用及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时,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办理了竣工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6751969元。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对账,确定了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通过向原告转账及代原告付材料款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1106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909元未付。
此外,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川1011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内江市东兴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内市国用(2013)第011586号]在人民币1581969元范围内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方提供的内江星东上海花园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花园景观园林工程移交清单、内江星东上海花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星东上海花园项目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实欠1440909元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且被告在抗辩中对违约金提出了调减的主张,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综合评判。被告辩解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40909元。
二、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4090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519元,由原告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元,被告四川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