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钟思扬、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7857号
原告(案外人):钟思扬,女,200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芸,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保全人):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江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杨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芸沂,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砚琪,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7楼2号。
法定代表人:肖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思扬与被告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松园林公司)、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山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钟思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一品金天府项目3栋3单元812号房屋归钟思扬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钟思扬与澜山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钟思扬购买澜山公司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一品金天府项目3栋3单元812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474,825元。后钟思扬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9年入住案涉房屋,合法占有案涉房屋。2020年8月20日,因玉松园林公司申请,法院作出(2020)川0193民初677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澜山公司财产在2,971,861.29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后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钟思扬于2021年3月5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0193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钟思扬的异议请求。案涉房屋被查封前,钟思扬已购买房屋并签订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钟思扬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过错。案涉房屋系钟思扬所有,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玉松园林公司辩称,钟思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澜山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系澜山公司出售给钟思扬,澜山公司已收取全部购房款,并于2019年6月将案涉房屋交付钟思扬使用,案涉房屋归钟思扬所有,故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因钟思扬在提出书面异议时未能准备充分的证据从而导致本次诉讼,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钟思扬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松园林公司与澜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玉松园林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澜山公司名下财产在2,971,861.29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677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澜山公司财产在2,971,861.29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20年10月9日,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后钟思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川0193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钟思扬的异议请求。钟思扬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查封了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2021)川0193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该条规定可知,轮候查封自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与正式查封不同,正式查封直接限制了被执行人处分某特定财产,影响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轮候查封是在财产被正式查封之后,由登记机关按照查封的先后登记查封,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前,轮候查封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且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系当执行标的物权属出现争议时,为防止案外人实体权利受侵害,而赋予其特殊的救济途径,目的在于阻却执行标的物被处分,其所针对的应是现实发生的案外人权利受到妨害的执行措施,如果妨害处于不确定状态或将来可能发生,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就不存在。具体到本案中,本院作出(2020)川0193民初6779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查封属于轮侯查封,根据前述分析,在首查封被解除前,本案涉及的查封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未侵害钟思扬的实体权利,因此钟思扬无权以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本案所涉轮候查封的执行,本案应当驳回钟思扬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思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波
人民陪审员 向 珍
人民陪审员 张治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