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钟思扬、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执异70号

异议人(案外人):钟思扬,女,200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系钟思扬母亲,住成都市锦江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江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杨莎,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栋7楼2号。

法定代表人:肖锋,职务不详。

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钟思扬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钟思扬异议称: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川0193民初6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购买的位于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一品金天府项目3栋3单元

812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已出售给钟思扬,钟思扬已支付购房款,并完成了房屋交接,实际控制了案涉房屋,上述房屋实际已属于钟思扬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贵院不应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因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对上述房屋及时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2971861.29元的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川0193民初6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财产在2971861.29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之后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钟思扬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钟思扬向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该合同载明:“......第八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1474825.00元”。

2020年10月16日,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向钟思扬出具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两张,分别载明:“3-3-8-812,价税合计1000000元”、“3-3-8-812,价税合计474825元”。成都中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品CG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入住证明,载明:“兹有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一品金天府小区于2019年1月1日正式交房,现有南华路1266号3栋3单元812号业主钟思扬于2019年5月27日入住”。

另查明,房产证地址由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4栋3单

元812号变更为高新区南华路1266号3栋3单元812号。

四川商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商锦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入住证明、房屋地址变更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应当证明对案涉房屋已完成房屋价款的支付义务。购房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474825元,虽然钟思扬提交了发票载明成都澜山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钟思扬案涉房屋房款1474825元,但该发票不能充分证明钟思扬已进行价款支付。钟思扬提交的其母杨君于2019年5月24日向四川商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共计583015元,该交易明细无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钟思扬提交四川商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共计1683015元,因四川商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注销,丧失法人资格,故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综上,钟思扬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案涉房屋的价款,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钟思扬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     骥

审判员 方嘉审判员王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  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