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91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国际大夏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2070M(1-4)。

法定代表人:姚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江县高明新区管理委员会,地址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1058210625H。

负责人:王**,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江安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32380141T。

法定代表人:杨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第三人通江县高明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江县高明管委会)、四川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玉松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准许**以原告资格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第三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四川玉松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项目下余工程款130万元并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利率6%计息资金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第三人通江县高明新区管委会对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第三人四川玉松园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确认,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绿化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实行全包方式,对被告指定的高明大道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中通过附件一、附件二也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单价。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对补充的5种苗木的单价及分部验收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和被告的指示进行了绿化施工,并在施工全部完成后,又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2年6个月的超期维护(协议约定2年),所有苗木的成活率达到了100%。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同第三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进行了验收交付,并办理了绿化工程移交手续,至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结束后,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但根据《绿化移交证书》载明的绿化工程量及《工程量单价清单》可以计算出最终的工程总价约为445万元,而被告截止今日总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3.186万元,尚有130万元左右的工程尾款尚未支付。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书面催款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第三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提出诉讼,要求实现诉请。

原告**诉称,我与***共同投资合伙承包高明新区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后,***安排我私刻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的印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共同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我是该承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人,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参与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私刻成都玉松园林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但被告方与成都玉松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属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审计确定的量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为依据,经审计部门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约定的单价应计工程总价款为3584089.56元,扣除约定5.6%的税金200709.02元,已付款3131860元,尚欠251520.54元,同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付款不应计算资金利息。

第三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述称,我方与原告既无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支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正在诉讼之中,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称,原告私刻公司印章,冒用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行为违法,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人,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量单价清单》、《高明新区高明大道景观工程施工图》、通江县高明大道绿化合作协议书、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绿化移交证书、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标通知书、催款申请书证据复印件;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高明大道一期绿化中间计量表、通江县高明新区高明大道建设项目(一期)竣工结算总价表及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绿化工程审核结算表证据复印件;第三人通江高明管委会提供了通江县高明新区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移交申请、绿化移交证书、通江县审计局出具的“高明大道(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及路面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据复印件;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提供了**的情况说明、四川玉松园林公司的备案印模、公司备案印章信息复印件,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通江县高明新区高明大道(一期)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道路(不含一、二标段路基工程)、桥梁、涵洞、排水、照明、绿化、交通及附属设施等,绿化工程经发包人允许可以分包,但分包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省内外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级以上资质;合同价款以财政评审价为依据,最终以工程实际发生量进行调整,并经审计结论的结算价为准。2016年4月1日,原告***、**私刻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的印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所属的高明新区高明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通江县高明大道绿化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工期:按项目业主要求;第二条承包方式:实行全包的方式;第五条计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按乙方根据设计图纸及甲方中标清单中的工作内容(不限于清单工作内容,也含明示和暗示的工作内容)完成的工程量,并经监理、业主、甲方同意计量和审计单位审定的合格有效工程量计量。如发生变更增(或减)则按变更后工程量计量。合同清单以外的工作及零杂工等计量:由现场管理人员与乙方协商,报项目部审批,如不经项目部工程部长、计划合同部、机材部同时核定和项目经理签字的数量或金额,虽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也不得作为计量和支付的依据。(二)合同价款:本合同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单价详见附表一《工程量单价清单》,清单没有或者变更增加的以双方询价确定的市场价为准。本合同价款是含税价款,税金暂定为5.6%,如果甲方不需要税票,则扣除乙方税额工程款,由甲方代交。(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备料款。2.中间支付: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的25%。3.完工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50%(含中间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时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80%。第一周年养护期满后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10%,第二周期养护期满后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10%;工程款支付时要扣除乙方应扣款后支付;延期支付款均不计算利息。第六条质量标准:(一)质量标准:合格;(二)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投标清单特征要求、满足现行部颁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业主、监理、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自费修复或返工;(三)质保期为二年;(四)施工质量管理要求: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保修,保修期从乙方全部工程竣工时,经业主、监理、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后起始计算。双方还对施工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责任及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附通江县高明绿化大道合作协议单价表,甲方代表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私刻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前期实行暂定价的五种苗木定价及后期相关事项又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立即按照业主及监理要求对绿化项目进行整改,并保证于2017年1月17日前完成绿化工程分部验收,否则在2017年3月份以前甲方将停止支付乙方工程款;二、针对苗木死亡一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赔;四、五种苗木单价。2018年11月12日,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函告第三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称,由安徽天路工程公司施工的通江县高明新区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初验合格,2017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质保期为一年,而且财评养护费用也是一年,即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已超过养护期近5个月,特此申请进行绿化移交。2018年11月26日,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将通江县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移交给第三人通江高明管委会,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均在移交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所属项目部、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就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中间计量确认,工程总价款3707741.60元,扣除税金207633.50元,应计工程价款3500108.00元。备注: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最终审计数量为准。2018年11月28日,原告以成都上林花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函告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称,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已按贵公司及业主单位的要求进行栽种和两年零陆个月的超期维护,现已期满,所有苗木成活率达到了100%,2018年11月26日与贵公司项目部联合邀请高明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领导对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移交手续,至此由我公司施工的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已全部完成,请求贵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下欠尾款。2019年3月12日,通江县审计局作出通审投报(2019)24号“高明大道(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及路面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项目投资审计情况为:高明大道(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及路面工程经县高明管委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内审后,向我局报送竣工结算金额为114870528元,经我局委托四川睿达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1018133014元,审减金额6737514元,审减率为5.87%。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和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涉诉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中间计量表、绿化移交证书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720706.21元,已支付工程款3131860元,尚欠工程款588846.21元,但未提供经双方和审计确认的绿化工程工程量及结算的依据;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中间计量表、绿化移交证书、审计报告及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584089.56元,扣除税金200709.02元(3584089.56元×税率5.6%),实际应计3383380.54元,已支付工程款3134060元,尚欠工程款249320.54元。经双方当庭核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1860元,税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6%扣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三是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四是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现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经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的同意擅自私刻该公司的印章并冒用公司名义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所属的项目部签订通江县高明新区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事前不知道,事中未参与,事后未追认,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事前亦不知情,其选择的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并非原告***、**个人,故该协议并非系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明知自己无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和资格,擅自私刻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公司印章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无效。

二是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上有原告**代表乙方成都玉松园林工程公司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由***与其共同出资修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承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承认。庭审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前期投资4万元合伙属实,但事后已退伙并进行了结算,**已不是该工程承包项目的合伙投资人,仅仅只是现场的管理人员,不属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

三是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承包的通江县高明新区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且该项目已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故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私刻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工程公司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工程公司未予同意和追认,故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工程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系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两个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二是必须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并非以发包人为被告,且未举证证明发包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尚欠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亦未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同时,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尚在诉讼之中,其工程示的数额未确定,故第三人通江县高明管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私刻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工程公司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是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的主张和抗辩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中间计量表、绿化移交证书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720706.21元,已支付工程款3131860元,尚欠工程款588846.21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应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为准,但原告既未提供审计确认的绿化工程工程量,亦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其举证责任未完成,但被告当庭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中间计量表、绿化移交证书、审计报告及高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584089.56元,扣除税金200709.02元(3584089.56元×税率5.6%),实际应计3383380.54元,已支付工程款3134060元,尚欠工程款24932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被告自认工程总价款为3584089.56元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实;双方当庭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131860元,税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6%扣收,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1520.54元。

综上述,原告***、**私刻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工程公司的公章并冒用其名与被告安徽天路工程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协议,有悖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成都玉松园林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和权利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通江高明管委会虽系发包方,但与承包方的工程款尚在涉诉之中,其下欠数额不确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认定的金额为准,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且导致本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51520.54元;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通江县高明新区管理委员会、成都玉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13300元,被告安徽省天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胜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褚明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西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