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02民初1863号
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79000653M。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73464。
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原水文站)的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551977。
法定代表人:李印鑫,执行董事。
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以其与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已结清本案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4.50元,由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定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代 明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