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76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27号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551977。
法定代表人:李印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四川省郫县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被告昱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昱巢公司给付工程款10492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2月起按年利率4.15%计付);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公司承建四川省攀钢钢构有限公司的攀钢炼铁厂原料场封闭改造工程副跨厂房钢结构施工建设工程。同年7月底,昱巢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除锈、底锈、中间锈及面锈防腐所有工序内容分包给原告。原告进场施工,并向昱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缴纳保证金50000元。2019年12月工程完工。原告所作防腐工程量为1176吨,单价170元每吨,合计总价199920元。但昱巢公司仅向原告支付95000元,尚欠工程款104920元,未退保证金50000元。鉴此,原告特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及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昱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有异议。首先,不认为原告**与昱巢公司有直接的分包关系。第二、**是实际施工人。至于**和原告有无承包关系,或者原告与四川攀钢钢构公司有无承包关系,公司不知晓。第三、原告所诉的工资表是由钢构公司代发,代发的工资是发给**本人还是施工班组?原告应向法院说清楚。总之,原告所诉与昱巢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及昱巢公司没有分包关系。其理由:在工程项目实施之前,**与原告及那些人不认识,也没有请原告来干工程。双方只是存在账目来往,钱是怎么来的,就怎么回去,说是**给原告发发工资不认可。至于发的工资,是钢构公司委托**发放,与**和昱巢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情况说明》《劳务工资代发工资明细表》《防腐班组记工考勤薄》《防腐班组安全活动记录本》《公司安全教育合格证明》《分包项目结算清单》《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书证,以证明被告昱巢公司将防腐工作交由**班组实际施工和缴纳保证金5万元的情况。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四川昱巢建筑有**班组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实施攀钢钢钒公司炼铁厂原料场改造工程-副跨厂房钢结构防腐工作,工作量为1176T,钢结构防腐(单价170元/T,不含税),合计总价199920元(不含税),特此说明,四川攀钢钢构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9月18日”。
被告昱巢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代发工资明细表证明**就是劳务工。其他证据与公司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有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为单价是怎么形成的不清楚;对转款50000元予以认可,但后又转40000元给原告;对谈判记录不认可,因签字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昱巢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支付宝转款凭证(四张),以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平台分四次向原告转款4万元,另外1万元系从工资中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发的工资,而不是还款,因为工程未完工,质保金不可能提前退还原告。
经审查《情况说明》《劳务工资代发明细表》《防腐班组记工考勤薄》《防腐班组安全活动记录本》《公司安全教育合格证明》《分包项目结算清单》等书证,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昱巢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原告召集蒋兴志、卢绍军、路定贵、李加叁、潘传成等人,进入昱巢公司承建的四川攀钢钢构有限公司炼铁厂原料场封闭改造工程施工地,实施副跨厂房钢结构防腐劳务工作。期间,原告及班组收到发放工资95000元,其中40000元为**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昱巢公司及**索要劳务费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防腐工作的工作量为1176T,每吨单价170,合计总价1999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判断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各方对原告在工地施工工作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为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报酬。原告与昱巢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带人进入工地进行工程防腐项目的劳务工作,昱巢公司对此并没有拒绝,且组织培训和代发工资,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于劳务费报酬,双方约定不明,可按攀钢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防腐工作的工作量为1176T,每吨单价170元,总价19992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向**交付的款项,无论该款属何性质,应在工程完成后退回。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的劳务费,本院确认为154920元(199920元工作量-95000元已付金额+50000元退款)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原告主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1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从2021年1月15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开始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款项154920元;并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1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