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278号
原告:***,女,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27号(原水文站)的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551977。
法定代表人:李印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传红,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巢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连贵,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传红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18,731.05元(其中医疗费2,123元,误工费22,2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1,316.3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7.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位于仁和区原攀昆带钢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服务。2018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后被被告送至平地赵春诊所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中上1/3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4日出院。后休息至2019年3月19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尚余2,123元医疗费未付。也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其他原因未能在期限内完成工伤认定申请。且被告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只得向鉴定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昱巢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成立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本案应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双方的责任,对赔偿问题进行认定;2、原告完全具备履行劳务能力,被告在选人用人方面没有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是因为原告自身不慎被木板绊倒。走路要注意安全,要避开障碍物这是一般人都要具备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其对自身的受伤结果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3、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与原告受伤部位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之前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医生对其腕关节的功能做了检查,在受伤之后到入院治疗之前,右腕关节功能正常未受限,第二次住院时医生也为右腕关节功能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住院治疗结束后,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依然正常功能未受限。治疗结束后至伤残鉴定长达两年,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与本次受伤有关,原告应对治疗后的鉴定的行为负责;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明确的记载依据和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标准偏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也没有依据也有点偏高,护理级别达不到这个级别;交通也偏高,原告受伤到医院基本是由被告负责送,食宿费2,000元偏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酌情确定;鉴定费如果鉴定成立就认可,不成立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即使构成,伤残级别也比较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有重大过错,所以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必要时被告请求法庭请专家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解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仁和区原攀昆带钢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服务。2018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被脚下木板绊倒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平地赵春诊所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中上1/3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出院。2019年3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3月31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答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未能在期限内完成工伤认定。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并向其支付了3,000元现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3,787.9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从事受雇的货物拆卸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务服务中,安全意识淡薄,忽视自我保护,其应当预见建筑施工场地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应做好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其自身不慎,造成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原告自身就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8,911.57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损害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8,911.5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622.19元。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故按照2019年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误工14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622.19元(53,315元/年÷12个月÷30天×14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为2,900元(50元×58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护理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住宿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核定交通食宿费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材料,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5,077.2元。原告提交了鉴定公司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鉴定质询问题进行了答复。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无果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伤残鉴定,原告非主观拖延伤残鉴定,且《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载明鉴定时间原则上为3-6个月,但并未排除特殊情况,且按常理,伤情恢复时间越长越不利于被鉴定人,并不导致对被告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的时间超过了鉴定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肌力正常,不能认定原告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问题,鉴定公司已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伤残鉴定十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65,077.2元(36,154元/年×18年×0.1);8.鉴定费1,600元,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进行确定,故原告三期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原告受损后果、损害方式等具体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112,610.96元。被告应承担90,088.76元(112,610.96×80%)。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6,787.95元应当抵扣,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3,300.8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300.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