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7212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339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551977。

法定代表人:李印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93037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2.改判昱巢公司、***向***支付“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质保金42855.63元,并以4285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暂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为30081.13元,两项合计72936.76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昱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获得案涉工程工程款。***借用昱巢公司资质,以昱巢公司的名义投标后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中载明:项目经理,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实行对整个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管理责任。项目经理,实际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预留了57140.84元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2019年10月***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协商要求退还剩余工程款,***被告知其中42855.63元已经被昱巢公司领走,仅剩14285.21元。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剩余的14285.21元退回给昱巢公司,昱巢公司又将该笔钱支付给***。昱巢公司将该笔工程款退还给***的行为,也说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是本案案涉款项性质是工程质保金,涉及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均是由***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洽,而昱巢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将案涉工程预留的42855.63元工程款转走的事实,***是在2019年10月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洽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三是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才是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主体,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昱巢公司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向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主张剩余的14285.21元时,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予以认可并进行了支付。四是***和昱巢公司并未约定昱巢公司在收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退还的工程款后,昱巢公司向***退还该笔款项的期限。

昱巢公司辩称,***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工程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案涉款项系工程质保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工程质保期满,应当退还质保金之日起算,***清楚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即其应当知道工程质保金退还时间,故至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原系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即昱巢公司)工作人员,且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与昱巢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本案支付责任不应由***承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昱巢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质保金42855.63元,并以4285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为30081.13元);2.判令昱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其“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包给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135天,合同价款1330000元,采取包干方式确定。此外,合同双方还对工程预付款、材料供应、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关于争议处理条款中,双方约定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06年8月10日将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局审计。2007年1月9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审定确定工程金额为2857042.62元。同时确定应暂扣质量保证金57140.84元,其中土建、水电部分质保期两年为42855.63元,房屋防水部分五年为14285.21元,质保期从2006年1月24日起计算。2020年4月17日,在***的主张下,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昱巢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屋面防水部分质保金14285.21元支付给***。后***以自己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为由,起诉来院,遂提出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请仲裁调解处理,本案受理后昱巢公司一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可继续审理。一、关于***诉讼主体适格问题。通过审查案涉《协议书》上的内容,仅表明***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为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故***以此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直保管并持有2007年1月9日由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污水处理站土建部分决算付款情况说明》以及掌握《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记载的情况。上述材料清楚记载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标准、金额和期限及质保期起算时间。对此,***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案涉合同土建、水电部分的质保期两年,按照上述书证中记载的起算时间计算,***主张权利应在两年质保期过后的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三年,即应在2011年1月24日前主张权利。***于2020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显然超过三年。因此,昱巢公司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成立,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在诉状中提出质保金42855.63元退到昱巢公司账上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昱巢公司未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永兴建筑设备租赁收货凭证、工程量报审单、锚杆工程施工方案、锚孔钢筋安装措施方案、报审表、工程报验申请表、审计审核定案表、工程开工报审表、保单、工程质量监督须知、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等证据,拟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昱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昱巢公司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系“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从***一二审提交的《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资料可以看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原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并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虽然《协议书》及施工资料中载明***的身份为“项目经理”,但结合2020年4月22日昱巢公司向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申请退还案涉工程屋面防水部分质保金后,又将该部分质保金支付给***的行为,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主张的42855.63元系案涉工程土建、水电部分的质保金,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持有《污水处理站工程土建部分决算付款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上清楚地记载了土建、水电部分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1月24日,***对质保期的届满时间是清楚的。在质保期届满后,***即享有主张退还该部分质保金的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24日起算。质保金的退还主体系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而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认可的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昱巢公司),退还质保金的对象也是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亦清楚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不会将工程质保金直接退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知晓质保期届满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可能会将质保金退还给施工方,其理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在质保期届满的十几年里,***未主张权利,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利或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至***起诉之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成

书 记 员 罗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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