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429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339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4551977。

法定代表人:李印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昱巢公司法人代表李印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施工人)承建“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质保金42855.63元,并以4285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为30081.1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2日,原告(实际施工人)挂靠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2008年2月28日顺达公司整体转让四川昱巢建筑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并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自负盈亏,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已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应扣质量保证金,其中对土建、水电部分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42855.63元退到被告帐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质保金,二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昱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系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后于2007年12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不再是该公司员工,故本案债务与本人无关;二、案涉公司原系攀枝花市东区政府下属集体企业。2007年,该公司进行改制时进行了登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原告未按时申报债权,且该款于2008年1月31日由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给公司后,原告即应请求公司支付,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今有十余年间,未依法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污水处理站土建部分决算付款情况说明》《刘光祝证明材料》《邱有海证明材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书证,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昱巢公司对上述证据意见: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他书证只能证明原告为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是项目经理和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另外刘光祝、邱有海的签名证言依法未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让人相信,故不能达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书证恰好证明质保金分两部分,分别是防水和土建。被告之后的付钱与土建部分是两回事,其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建筑业统一发票》三性认可,正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昱巢公司针对答辩提交了《债权债务清算公告》(2007年12月11日刊登于攀枝花日报)《攀枝花市东区顺大建筑工程公司整体转让竞标公告》(2008年1月29日刊登于攀枝花日报)及《整体转让中标通知书》等书证,以证明原告和过了债权申报时间和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名称变更,事实上承继了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公司的权利。

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提交的2019年12月19日《刘光祝证明材料》及《邱有海证明材料》。经审查,两份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且该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因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倒闭”与原告民事诉讼状中陈述的“顺达公司整体转让给昱巢公司”等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污水处理站土建部分决算付款情况说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昱巢公司所提交《整体转让中标通知书》,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案涉的公司整体转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7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原告***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将其“污水处理站工程”发包给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135天,合同价款1330000元,采取包干方式确定。此外,合同双方还对工程预付款、材料供应、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关于争议处理条款中,双方约定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东区顺达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06年8月10日将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局审计。2007年1月9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审定确定工程金额为2857042.62元。同时确定应暂扣质量保证金57140.84元,其中土建、水电部分质保期两年为42855.63元,房屋防水部分五年为14285.21元,质保期从2006年1月24日起计算。2020年4月17日,在原告***的主张下,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昱巢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屋面防水部分质保金14285.21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以自己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为由,起诉来院,遂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请仲裁调解处理,本案受理后被告一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可继续审理。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通过审查案涉《协议书》上的内容,仅表明原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保管并持有2007年1月9日由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污水处理站土建部分决算付款情况说明》以及知道《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记载的情况。上述材料清楚记载本案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标准、金额和期限及质保期起算时间。对此,原告***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案涉合同土建、水电部分的质保期两年,按照上述书证中记载的起算时间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应在两年质保期过后的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三年,即应在2011年1月24日前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讼状主张权利,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显然超过三年。因此,被告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成立,应予以驳回。三、原告***在诉讼状中提出质保金42855.63元退到被告昱巢公司帐上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昱巢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提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