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材设备租赁店与**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20民初2352号
原告:**建材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唐建,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1日,住**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肖绍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建材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7469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437.6米、扣件3180套。如果到时不退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物损失40276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及保养费5241.8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被告在玉树结古镇修建房屋,因需要建材,于同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二)租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三)违约责任: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造成违约,则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四)如果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除交纳部分租金外,至今尚欠租金137469元和钢管2437.6米、扣件3180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归还租赁物应赔偿损失,考虑实际情况,原告主动降低钢管按每米10元计算、扣件按每套5元计算共赔偿租赁物损失40276元;同时被告已经违约,应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按10000元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于2013年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事实,租赁物资用于***所承建的工程,与**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租赁合同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全部由***承担。***在玉树地震后以**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名义在玉树承建工程,***是借用了**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本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国朗加盖的,章是怎么来的***也不清楚。二、该租赁合同工程已经完工,租金已经结算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合同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三、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已经于2015年5月16日对所欠的租金全部还清,不存在下欠租金的说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以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其钢管、扣件等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双方交接完租用物资、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并对租赁物日租金标准(钢管0.04元/米、扣件0.025元/个)、租赁物维修及保养费标准(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个)、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7元/个)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物资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所显示的数量计算,每月底结算,乙方必须清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租用物资时由乙方指定人员严弟孝负责办理收、退物资手续,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时,由指定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在每月底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按所欠租金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尾部乙方栏加盖有“**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在乙方材料员处签字。**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从来不认识***也未与***有任何交往,2013年其在玉树没有承包任何工程,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虚假的,**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合同中加盖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出租方为“玉树州**租赁店”、租用方为“**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原件上“**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13210709386”红色印文与“**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度《南部县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内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的《情况说明》原件以及档案第42页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原件上“**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13210709386”红色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资用于**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或使用了本案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严弟孝或***签字确认,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钢管19606.7米、扣件12220套,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总计退还钢管17169.2米、扣件9040套。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产生租金160469.26元、维修保养费5241.8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23000元加被告举证证明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7469.26元及维修保养费5241.8元,并有钢管2437.5米,扣件3180套未退还原告。原告自认每年11月16日至第二年3月31日期间不计算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业务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租金共计50000元、合同关系早已终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租赁物资退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总共产生的租金仅为50000元,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租用明细表上严弟孝的签字不是严弟孝本人书写,但被告对租用明细表上严弟孝的签名是否是严弟孝本人书写并未申请鉴定,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付租金金额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5000元及押金8000元,但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其已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原告虽称此款是被告依据另一租赁合同支付原告的租金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另一租赁合同关系且此50000元是针对另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金额为15000元+8000元+50000元=73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7469.26元、维修保养费5241.8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2437.5米,扣件318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告自认每年11月16日至第二年3月31日不计算租金,此期间应在计费期间内予以扣除;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建材设备租赁站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87469.26元及维修保养费5241.8元共计92711.06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注:每年11月16日至第二年3月31日期间不计算租金)按钢管0.04元/天·米、扣件0.025元/天·套计算的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2437.5米,扣件3180套的租金;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建材设备租赁站钢管2437.5米,扣件3180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予以赔偿;
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建材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建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207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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