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彭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91执807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附5、7、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罗曹元,经理。
被执行人:彭龙,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91民初1470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彭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租赁费203445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彭龙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房屋三套,因均为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权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传统查控手段,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已于2020年5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条件。经合议庭研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彤
审判员何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