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3财保210号
申请人: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附5、7、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罗曹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路12号18楼18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新,职务不详。
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名下财产在6022118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在6022118元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提供了财产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财产在6022118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人民银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谭书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