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178号
原告: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附5、7、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罗曹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路12号18楼1801号。
负责人:张承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中原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尚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被告核工业中原公司、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尚机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1537866元减少到433279.5元同时将其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一、判决核工业中原公司、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支付433279.5元租赁费及人工费;二、判决核工业中原公司、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1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0月23日起到付清止,以433279.5元为本金,按年息15%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核工业中原公司、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
核工业中原公司、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合同《顺宇新川143项目1#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系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与核工业中原公司签订,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元尚机械租赁公司要求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核工业中原公司已向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1104586.5元,仅剩余433279.50元未付,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之前多主张的837866元租赁费及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3、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主张利息1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在于,首先,如上所述,核工业中原公司尚欠租赁费433279.50未付,元尚机械租赁公司要求以153786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根据《顺宇新川143项目1#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交办理结算过程中所需对账单、开工停工单等资料,在核工业中原公司多次要求提交的情况下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仍未提交,系元尚机械租赁公司原因未能结算完毕,所以不存在逾期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23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顺宇新川143项目1#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以延迟支付的租金为计算基数,按所欠租赁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我方认为即使核工业中原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应按该条约定按同期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元尚机械租赁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5%主张资金占有利息没有合同依据;4、元尚机械租赁公司在第一次诉状中称核工业中原公司实付0元系虚假陈述,嗣后变更诉讼请求继而在诉状中承认核工业中原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前后陈述矛盾,显然是为了扩大财产保全金额,且该行为给核工业中原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我方将保留追究元尚机械租赁公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无争议事实:
一、2018年6月,核工业中原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甲方)与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作为出租单位(乙方)签订了《顺宇新川143项目1#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用于顺宇新川143项目1#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租赁期限暂定10个月。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租赁时间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天计算。起租日为安装完毕,经有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备案登记成功后方可起计,止租日为甲方电话或传真或短信通知时间为准;2、结算程序,第一步,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并报送结算单及结算原始依据;第二步,甲方审核审定;3、发票要求,乙方应在每月对账时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设备租赁费、进退场费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4、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垫资两个月,或货款金额达到100000元时,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20日内按累计月结75%支付乙方货款,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5、甲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以迟延支付的租金为计算基数,乙方可按所欠租赁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二、核工业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刘钊,先后于2018年12月31日以及2019年10月23日,向元尚机械租赁公司发出《塔吊停用通知》,分别确定其承租的元尚机械租赁公司的2#楼塔吊于2018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1#塔吊于2019年10月24日起正式停用。
三、案涉顺宇新川项目1号地块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四、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机械设备租赁款的结算金额为1537866元,核工业中原公司已向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支付1104586.5元。
五、在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在2021年6月7日前,元尚机械租赁公司已给付的发票金额为1200000元,剩余金额337866元的发票,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也已在2021年6月7日向核工业中原公司出具并交付。
判决理由:
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关于合同效力: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与核工业中原公司签订的《顺宇新川143项目1#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三、关于元尚机械租赁公司要求核工业中原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顺宇新川143项目1#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的情况下,核工业中原公司亦应履行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的义务。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租赁费及人工费的结算金额为1537866元,核工业中原公司已向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支付1104586.5元,尚欠433279.5元;其次,付款日期,按照合同约定,“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属于核工业中原公司按期付款的确定性义务。虽双方对该约定中“工程完工”的理解不一致,但即使按核工业中原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工程完工”日期,2020年8月1日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已届满;最后,关于核工业中原公司提出发票未足额开具,故而未按期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每月对账时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设备租赁费、进退场费等),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双方关于不开具发票即不付款的约定构成核工业中原公司的履行抗辩权。而经双方核对确认,案涉工程的相应发票,元尚机械租赁公司在2021年6月7日才全部足额开具并向核工业中原公司交付,因而,本案中核工业中原公司在发票足额开具前,付款条件未达到,因此,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起算,但现付款条件已达到,核工业中原公司应向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人工费。
因此对元尚机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四、对于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顺宇新川143项目1#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塔吊)租赁合同》系元尚机械租赁公司与核工业中原公司签订,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同时,根据元尚机械租赁公司的证据可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其对接、结算、付款的一直都是核工业中原公司。因此,在元尚机械租赁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核工业中原公司西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433279.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6元,原告预交9320元,退还4704元,剩余部分4616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9616元由原告四川元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88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31元。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提示: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金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