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4369号
原告:重庆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9002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287655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17226.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7226.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公司原名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地点重庆北部新区***鸳鸯组团B01路北侧(025-4)地块。工程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3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由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曾起诉被告,法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1954.4元(不含质量保修金617226.63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质量保修金,原告遂起诉。
被告静观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静观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公司举示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2021年8月5日,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公司。
2007年4月18日,静观公司作为发包人,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鸳鸯中心校**小学教职工经济适用房—******4栋。2、工程地点:重庆北部新区***鸳鸯组团B01路北侧(025-4)地块。3、工程内容:鸳鸯中心校**小学教职工经济适用房—******4栋住宅及相连的临街门面、以发包人确定的施工界面为准。五、工程价款844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承包人所承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土建包工总价(包括基础据实结算部分)的10%,安装工程按发包人审定进度款的4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15日支付至该工程土建包干总价(包括基础据实结算部分)的80%,安装工程按发包人审定进度款的80%支付;办理完结算并经审计完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的返还按保修书约定执行。
2010年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静观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7号民事调解书,**,工程于2008年10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调解结果为,由静观公司向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1954.4元(此款不包含质保金617226.63元)。
**公司称按合同约定双方对质保金的退还时间还应另行签订质保协议,但由于静观公司拒绝,故一直未签订。故**公司以(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往后推五年作为质保金的退还时间点,要求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公司和静观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静观公司尚欠质保金617226.63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静观公司作为款项的支付义务方,应当对其已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静观公司尚未退还**公司质保金。
对于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双方未进行约定,**公司要求从(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往后推五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静观公司应当从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重庆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617226.63元;
二、被告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17226.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8.27元,由被告重庆市静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许 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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