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渤海建设工程公司

营口渤海建设工程公司、营口天然彩棉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8执异3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营口渤海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二道镇。
法定代表人:吕安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宁,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执行人:营口天然彩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敏,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渤海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天然彩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渤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公司称,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彩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向渤海公司送达了(2009)营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08)辽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裁定存在严重错误。一方面辽宁省高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彩棉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201825.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自判决生效之日至被执行人还清欠款之日,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次日起至被执行人还清欠款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应当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一方面,本院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给付义务,双方都应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申请执行人渤海公司自(2009)营西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近四年间不履行交付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为由,免除了此期间被执行人给付利息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彩棉公司而言,属于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组成。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延续,二者计算方法相同,适用利率相同,在本案中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则是在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加倍。其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二者是否互负债务无关。虽然本案存在互负债务的案件合并执行的情形,但二者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均应各自分别计算,考虑到双方互负债务,可在最终相互抵消,而不应以互负债务为由一概不予计算。即便双方均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双方在相同时间里各自迟延履行的义务的金钱价值并不等同,因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不相同。贵院以“互负债务”为由一概不予计算,漏算了渤海公司本应得到的四年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导致渤海公司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渤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请求撤销(2009)营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08)辽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彩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渤海公司工程款201825.47元;三、彩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渤海公司工程款201825.47元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8.00元,由渤海公司负担24045.00元,由彩棉公司负担5383.00元。由于彩棉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渤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8月13日将被执行人彩棉公司银行存款24700.00元扣划至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将此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渤海公司。2016年1月27日,彩棉公司主动履行531072.26元还款义务,加之前本院扣划24700.00元,彩棉公司共计履行还款555772.26元(本金、利息、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测量费、拍卖费)。
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营西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渤海公司应交付给彩棉公司1号综合楼所有的《竣工验收备案书》;二、渤海公司应为彩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包括以材料抵损部分工程款合计1313210.33元,应按照国家税收税率依法纳税,并向彩棉公司提交税务发票;三、彩棉公司被消防部门罚款人民币2万元,渤海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00元;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彩棉公司其他请求。由于渤海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彩棉公司申请执行。
再查明,因渤海公司、彩棉公司均申请执行,且两个判决所履行的内容相关联,互负给付义务,本院决定两案合并执行。渤海公司与彩棉公司两个执行案件互负给付义务,渤海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间未履行交付相关手续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渤海公司要求彩棉公司承担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作出(2009)营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08)辽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彩棉公司是否应当向渤海公司履行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间的债务利息。依据(2008)辽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和(2009)营西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因双方均未履行两个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渤海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渤海公司要求彩棉公司履行2010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故对渤海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营口渤海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成大
审判员  盖国林
审判员  孙石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雨晴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