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2民初345号
原告: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15-S3号。
法定代表人:葛在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11-2号627室。
法定代表人:赵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告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在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宏泰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9578.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1日,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工行鞍山分行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两份合同的装修改造工程转包给宏泰装饰工程公司。宏泰装饰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个工程经工行鞍山分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1月4日,工行鞍山分行已将两个质保金19578.7元返还给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宏泰装饰工程公司多次催要该质保金,但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拒不返还。为维护宏泰装饰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宏泰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宏泰装饰工程公司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与宏泰装饰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装修合同,宏泰装饰工程公司所诉的装修工程不是从答辩人处承包的,事实上是从另一个人,叫王吉堂的手里承包的。二、本案实际从答辩人处承包该工程的是王吉堂。该工程的结算都是由答辩人与王吉堂完成的。三、宏泰装饰工程公司是从王吉堂手里承包的,他俩如何结算,答辩人完全不知,答辩人与宏泰装饰工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结算关系,本案应由王吉堂与答辩人结算。宏泰装饰工程公司应当向王吉堂主张权利,是否欠款,只有他俩进行结算。并且答辩人与王吉堂已结算完毕。四、退一步讲,宏泰装饰工程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也应将王吉堂列为本案的被告,以便审理,以保护三方的合法权利。而宏泰装饰工程公司却一字未提王吉堂,这样就是在隐瞒事实,损害了王吉堂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答辩人与宏泰装饰工程公司没有直接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宏泰装饰工程公司应承担没有将王吉堂列为本案被告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宏泰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追加王吉堂作为本案被告,因王吉堂目前正在被羁押,受疫情影响无法会见、开庭,宏泰装饰工程公司可待监狱可会见时再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退还给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欧
人民陪审员 陈绍志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