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博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
法定代表人:孙传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营口市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文官街道朱尔村。
法定代表人:吕树彦。
上诉人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博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7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虽然项目所在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但是双方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工程所在地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并不在沈阳市浑南新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并未协议选择任何管辖法院,因此应根据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属于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博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未予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但予以约定工程地址为沈阳市浑南新区沈棋线南侧,东高线,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