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01656141J。
法定代表人:孙传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该公司经理,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生,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之妻,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一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营口一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辽05民终1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辽05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辽民终666号民事判决,营口一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出申诉,省法院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2018)辽民申48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期间,***亦不服本院(2018)辽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省法院提出申诉,省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辽民申1448号民事裁定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本院依省法院指令再审,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辽05民再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辽0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0)辽05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营口一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生效判决及指令再审裁定中列王吉堂为第三人,营口一建与***以及王吉堂之间的关系是本案审理应查明的重要事实,而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未列王吉堂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另外,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有以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如不重新审理,可能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五十五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张 路
审 判 员 谢添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越
法官助理 邓 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