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公园路11-2号627室。
法定代表人:孙传广,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昌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龙,辽宁盛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金额为14862258.6元(原审判决金额22279895.1元-不应予以结算金额7417636.51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及担保财产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营口一建向营口研究院提交《工程结算书》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结算工作,即将《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针对上述法律规定,直接按照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应条款,而本案中,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双方并未有如此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直接将《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依据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封顶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计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本案中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截至2020年已付52925985.70元,付款比例已达约70%,对于施工尾款,按照上述条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营口一建报送结算书后,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成后予以支付,营口一建于2019年3月19日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经审核认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进行结算,要求重新编制,并在提交结算书的28天之内进行答复,制作结算书作为营口一建的义务,但至今未再提交符合招标文件的结算书,导致双方至今对案涉工程未结算,营口研究院并未违约。二、营口一建与营口研究院签订的《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案涉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该补充协议作为双方之间独立的合同,对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时间节点、工程量的结算方式标准、工期等都进行改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依据案涉招标文件:“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报价方式为清单报价,招标签订的合同为一次包死合同,投标人自行核算招标人给定的工程量,充分考虑实际工程量与招标人给出工程量之间的差异等情况,并在投标报价时充分考虑”。而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明显违背招标文件规定。并且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应以图纸或设计变更为依据,而不能按不属于设计变更的签证内容进行结算。三、营口一建提交《工程结算书》中部分项目不应予以结算。(1)结算书中部分内容已包含于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价款之中,不应另行计费。就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2010越冬维护方案,2011越冬维护方案,2012越冬维护方案,2013年、2014年一层窗户越冬,2015年管道保温签证、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冬季施工方案、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降水施工方案,依据案涉招投标文件,施工排水、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均含在投标报价中,在投标文件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中,土建、电气、采暖、给排水中均包含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冬雨季施工费等,因此属于总价包死的范围,结算时不再调整。并且方案也因为施工方法,技艺等描述内容,对于双方并不构成协议。(2)结算书中包含的部分工程费用应计入总承包服务费就电梯井施工签证、为外幕墙施工单位垫施工场地签证、电业局施工现场道路中断签证、封堵理工电源箱签证、搭设A区及B区脚手架签证,依据案涉招标文件,投标人有义务协调与配合投标人另行发包的分包工程的施工,主要包括档案汇总整理、脚手架及垂直运输、临时水电接驳、临时施工便道、围墙、卫生设施等。并且该项费用招标投标人不报费用,由分包单位按分包标的额的2%向总包单位支付施工配合费,费用超过2%部分由分包单位承担。上述施工均为配合第三方进行施工,应属于总承包服务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如营口一建认为外幕墙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费用超过2%,应自行向第三方单位进行主张。(3)结算书中存在的无负压供水系统合同、换热站设备合同、换热站远程视频数据监控及变频控制系统合同对应的工程量已包含在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之中,不应重复计算。依据案涉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已包含上述项目的全部工程量,依据案涉招标文件规定,报价时,要充分考虑现场不可预见因素,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列入项目清单的内容在结算时不少再调整。并且案涉确认单并不属于签证,没有招标人盖章、监理盖章等相关内容,确认单中签字人员也并非工程部相关人员,也并非其工作时间及工作范围,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且此确认单是在结算过程中,我方提出异议后,营口一建后追加的材料。我方对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存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在一审时,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请求,法院以其入库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此项鉴定资质为由,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我方在二审过程中继续申请对确认单进行鉴定。四、关于利息、评估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支付(1)针对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营口研究院应就营口一建提交结算书3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上述理由,营口研究院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2)针对评估费部分,认为营口一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按照法院的要求,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财产担保是营口一建的义务。营口一建按照法院的要求对所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理所应当由营口一建自担。营口一建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针对施工现场入口南修路、填山皮石工程款部分,经过原审查明,存在的施工现场入口南修路、填山皮石工程签证对应的工程并未施工,造价483642.70元签证不真实,不应计算,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应抵扣工程尾款,营口一建认为上述款项属于营口研究院向营口一建付款时营口一建垫付的银行贴息,对此并没有证据支持,并且营口一建无需也不应当承担营口一建所谓贴息费用。(4)营口研究院向原审法院主张了在施工过程中营口一建曾请求营口研究院帮其垫付1万元关于消防卷帘门检测费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未对该部分作出裁判,对此费用应予以进行抵扣。
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另外,我方承认一审法院漏判1万元,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可以直接扣除。
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803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材料费调差、人工费调差共计:4,358,681.10元。二、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扣除上诉人的人工费、材料费调差4,358,681.1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招标文件第9.1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其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现场条件及政策性费率变化等做调整,也不因工程量清单有误或漏项而进行调整。投标报价要考虑施工中不可预见的各种风险。除以下情况可以调整合同总价外,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得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1)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2)合同内容作出调整;(3)实际缴纳规费与给定规费金额不一致”。本案双方依据招标文件第9.1条第(2)款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关于乙方提出的材料价格,人工费价格上涨问题。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第4.7.6条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及其条文说明(施工单位承担5%范围内材料价格风险)。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本工程按照施工同期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营口市价格与投标时发布的营口市价格找差价,材料价格上涨或下浮5%以内部分由乙方承担,价格不调整,5%以外部分找差价结算;人工费按照施工期间造价信息网发布价格与投标时信息网发布价格找差价进行结算”。所以,本案的人工费、材料费调差并没有违反招标文件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条法律规定是针对的阴阳合同,而不适用本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的“工程结算书”应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于2019年3月19日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上注明:“结算书与招标文件规定内容不符。请重新按招标文件规定编制”,就再也没有下文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该“工程结算书”进行实质性的审核(应当指出哪部分是合同内的,哪部分是合同外,哪部分应当给,哪部分不应当给及工程造价的多少),直到上诉人2020年7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审核及给上诉人回复。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没有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鉴,视为放弃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按上诉人“工程结算书”的造价:78,084,465.97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不应扣除涉案工程材料费调差、人工费调差共计:4,358,681.1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改判。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如何支付,约定不明确。但经双方书面确认,该工程实际竣工时期为2016年6月30日并交付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从2019年7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按照该条司法解释执行。
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调差4358681元,属于工程价款变更,该部分款项约定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所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认定事正确的。
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568,576.27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财产评估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总承包配合费887990.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发布《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施工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土建主体施工,具体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等施工,具体详见图纸、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投标人须知》第10.16款规定,合同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报价方式为清单报价,本次招标签订的合同为一次包死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进行任何现场签证。投标人在投标期间必须认真进行现场踏勘,详细查看施工现场的地形、地貌、水电来源、交通运输、施工便道、地表及地下水情况等,并对现场地面标高进行实测实量、自行核算招标人给定的工程量,充分考虑实际工程量与招标人给出工程量之间的差异等情况,并在投标报价时充分考虑。第10.21款规定,总承包服务费:投标人有义务协调与配合招标人另行发包的分包工程的施工,主要包括档案汇总整理、脚手架及垂直运输、临时水电接驳、临时施工便道、围墙、卫生设施等。并为分包工程单位提供施工方便及整个项目的现场管理,以确保整个工程的竣工、工期目标及质量目标、保修期协调以及履行总承包单位其他协调职责。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第2.6(14)项规定,施工排水、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均含在投标报价内,投标时必须充分考虑。第9.1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其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现场条件及政策性费率变化等做调整,也不因工程量清单有误或漏项而进行调整。投标报价要考虑施工中不可预见的各种风险。除以下情况可以调整合同总价外,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不得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1.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2.合同内容作出调整;3.实际缴纳规费与给定规费金额不一致。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并中标,投标报价72101888.52元(包括预留金4000000元、土石方工程10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报价67101888.52元,工期150天。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内容:建筑面积57418平方米,层数16层(地上15层地下一层)框架结构,开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不含冬季停工时间,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4月),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72101888.5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封顶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价款待工程结算按约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完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部结清。补充条款第47.3款约定,设计变更和施工现场签证计算方法及依据: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辽宁省2008年预算定额,2008建设工程费用标准,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辽宁工程造价信息中的营口市价格执行,特殊材料双方议定,经发包人审查后作为结算变更合同价款。第47.6款约定,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合同内容后上报决算书三个月之内,发包方应完成本工程决算工作,若超期或其他原因决算工作没有完成,发包方14日内,应按合同价款的95%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第47.1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中的预留金为500万元(其中含土石方工程100万元),如施工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够时,由发包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工程款。第47.13款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支付工程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附件3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2011年7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提出再无能力垫资,为使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1.本协议签订后提供资金500万元,乙方收到后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加快施工进度;2.到八层顶板浇筑完毕后,甲方支付500万元;3.十二层顶板浇筑完毕,甲方支付500万元;4.十五层封顶,三层区1至3层及八层区1至8层外墙砌筑完毕、窗副框安装完毕、外保温做完、外幕墙具备施工条件,甲方支付1000万元;5.内墙砌砖完成,供暖上、下水安装完,十五层区1至15层窗副框安装完毕、外墙保温做完,外幕墙具备施工条件,甲方支付500万元。在施工期间,甲方不再因施工现场签证等原因单独支付工程款,此部分款项及其余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执行。二、本工程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实际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计算得出。三、关于乙方提出的材料价格,人工费价格上涨问题,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第4.7.6条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及其条文说明(施工单位承担5%范围内材料价格风险)。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本工程按照施工同期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营口市价格与投标时发布的营口市价格找差价,材料价格上浮或下浮5%以内部分由乙方承担,价格不调整,5%以外部分找差价结算;人工费按照施工期间造价信息网发布价格与投标时信息网发布价格找差价进行结算。四……五、本工程乙方完工日期顺延至2011年9月30日;若未按期完工,乙方向甲方赔偿造成的损失并每延期一天支付10000元罚金。2018年11月6日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工程竣工日期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因该项目工程存在其他单位施工,所以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延后到2018年11月6日。被告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2019年8月12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等全套图纸、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并附《工程结算交接单》,被告工程部长伦得福在《交接单》上签字标注“结算书与招标文件规定内容不符,请重新按招标文件规定编制。”《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为78084465.97元(不包括土石方工程款10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有效异议并进行结算,依合同约定应以该价格确定案涉工程造价。被告不同意,认为《工程结算书》中有些项目属于一次性包死价范围,再计算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法院不应支持;有些项目属于设计增量变更,申请司法造价鉴定;有些签证项目没有施工,不应支持工程款。被告认为下列项目属于一次性包死价范围。土建部分:一、营口研究院AB区变更及现场签证定额1.电梯井施工签证13861.08元,被告认为属于总承包费;2.为外幕墙施工单位垫施工场地88261.81元,被告认为属于总承包费;3.搭设B区脚手架612667.28元,被告认为应属于投标时包含的脚手架费用;4.一层窗户越冬防护70000元及39000元,被告认为属于施工成品保护费;5.封堵理工科技的电源箱555.33元,被告认为属于总承包费;6.电业局施工现场道路中断5000元,被告认为属于总承包配合费;7.B区十五层搭设承重脚手架9717.56元,被告认为应属于投标时包含的脚手架费用;8.B区外墙脚手架1013元,被告认为属于投标时包含的脚手架费用;9.B区入口门厅脚手架10205.47元,被告认为应属于投标时包含的脚手架费用;10.B区机房脚手架37174.80元,被告认为应属于投标时包含的脚手架费用。二、2010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86871.72元、2011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35986.09元、2012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86871.72元,被告认为均属于投标时包含的冬季施工费和施工成品保护费。三、冬季措施费93100.74元,被告认为应属于投标时包含的冬季施工费。四、大连理工-施工降水部分2167659.23元,被告认为应属于投标时包含的施工降水措施费。五、外装修A区幕墙脚手架499065.82元,被告认为应属于投标时包含的脚手架费用。六、A区外墙装修幕墙脚手架租赁费(2013.11.1-2015.5.10)1061262.11元,被告认为应属于投标时包含的脚手架费用。七、依据合同材料费调差1836980.73元,依据合同人工费调差2521700.37元,被告认为属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总价包死,不应计算差价。给排水部分:八、所有有水管道泄水、临时连接散热器和自来水进户管道保温17137.91元,被告认为均属于投标时包含的冬季施工费和施工成品保护费。九、供水设备、水箱及排污购销合同852175.35元,被告认为已包含在投标时包含的分项工程内容中,总价包死。十、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595590.84元,被告认为已包含在投标时包含的分项工程内容中,总价包死。电气部分:十一、换热站远程视频数据监控及变频控制系统工程240816.53元,被告认为已包含在投标时包含的分项工程内容,总价包死。关于上述工程项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土建部分:一、关于营口研究院AB区变更及现场签证定额。1.电梯井费用13861.08元: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现场签证单》,载明由于电梯井与基础底板标高相差很大,需要先做挡板(砖砌),然后再回填土,再在上面做砂石垫层,总费用18600元。2.为外幕墙施工单位垫施工场地88261.81元: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签证单》,载明乙方应甲方要求为外幕墙施工单位垫施工及生活区场地,垫山皮石场地一处合计1648平米,0.9米厚,山皮石上垫50MM石粉平整。3.搭设B区脚手架612667.28元: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签证单》,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因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B区外围幕墙施工需要,要求施工单位搭设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B区15层区1-5层脚手架、B区15层和B区3层区1-3层脚手架,工程总造价为612667.28元。4.一层窗户越冬防护70000元及39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冬季停工期间(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为了建筑物内一些设备安全的考虑,采取临时封堵的措施。由施工单位于2013年12月3日将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A区和B区一层及地下室庭院处窗口用木模板进行了封堵。经过双方沟通,封堵和拆除所有窗口所需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为7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对冬季停工期间(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3月15日)一层窗户越冬防护,封堵和拆除所有窗口所需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为39000元,其他内容如上。5.封堵理工科技的电源箱555.33元: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已经将地下室变电所防火门门口及后砌筑三处墙体被电业局施工凿除部位和A区三层报告厅下方消防凿除施工洞封堵施工完毕,列明了所需人工及材料。6.电业局施工现场道路中断5000元: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地下室变电所外线施工,电业局在大连理工大学研究院项目施工现场北侧通道挖电缆沟,造成施工现场北侧道路不通,严重影响了B区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施工单位采用人工倒运外墙保温材料和挖掘机重新修复施工现场的道路方法以保证外墙保温工程的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费用为5000元。7.B区十五层搭设承重脚手架9717.56元: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根据外装修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需将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B区主楼15层的吊篮支架抬高。因此在B区15层搭长宽高为:74.1M×6M×1.2M的承重脚手架,搭设、拆除人工费和材料费为28899元。8.B区外墙脚手架1013元: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因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B区付楼外装饰脚手架的连墙件与外装修施工单位的主龙骨占用同一个位置,通过与外装修的施工人员进行沟通,将原有的连墙件移动一下位置,现已恢复原样。施工费用5400元。9.B区入口门厅脚手架10205.47元: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将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B区主楼入口门厅的外装修施工用脚手架搭设完成,列明了施工期间所需人工及材料。10.B区机房脚手架37174.80元: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和上海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2014年5月15日B区机房层重新搭设双排脚手架,列明了所需的人工和材料。二、关于2010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86871.72元、2011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35986.09元、2012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86871.72元。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大连理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越冬防护方案》,写明冬季停工期间原告对工程进行越冬维修防护范围、维护措施、维护方案等内容。三、关于冬季措施费93100.74元。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大连理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冬季施工方案》,写明原告对工程进行冬季施工的时间及施工具体要求措施。四、关于大连理工-施工降水部分2167659.23元。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大连理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降水施工方案》,原、被告就降水施工工程相关内容达成协议。五、关于外装修A区幕墙脚手架499065.82元和A区外墙装修幕墙脚手架租赁费(2013.11.1-2015.5.10)1061262.11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A区外幕墙脚手架使用协议》,载明,A区外幕墙脚手架按贵公司要求,我方已于2013年7月29日搭设完毕。按双方约定外幕墙工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A区外墙脚手架费用432360.44元,打眼堵眼费用66705.38元与贵公司结算;现在外幕墙未按工期完工,贵公司要求我公司脚手架暂不拆除,继续由外幕墙施工单位使用,各种费用由外幕墙施工单位承担,并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外幕墙施工完。费用标准按施工同期“辽宁省建筑与预算杂志”中的营口市周转性材料租赁参考价格执行,每日为3596.24元。甲方保证给外幕墙施工单位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将此部分款项扣除,支付给我公司。被告总经理陆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写明,此费用与B区一样由施工单位承担,待外装修施工完工拆除脚手架时按实际使用天数双方确认,在工程(外装)决算审计完成后扣收支付给营口一建。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A区外装饰脚手架交接记录》,被告及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在该交接记录上签字。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A区外装饰脚手架拆除记录》。六、关于材料费调差1836980.73元和人工费调差2521700.37元。原告提供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施工期间材料报价、调整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及公布的人工费指数等证据,证明其差价的计算依据。给排水部分及电气部分:七、关于所有有水管道泄水、临时连接散热器和自来水进户管道保温17137.91元。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和2015年冬季泄水方案,由于2015年冬季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B区地下室至十五层不取暖,需要将B区楼内及地下室内有水管道内的水全部放掉,以防止管道被冻坏。同时需要再给水泵房临时连接两组散热器以保证给水的设备不被冻坏。地下室内9条自来水进户管道需要进行保温,以保证A区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上述工程(包括2016年春季恢复工程)所需人工和材料见附页。八、关于供水设备、水箱及排污购销合同852175.35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需方)与营口中霖供水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供水设备、水箱及排污泵销售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供水设备及排污泵,总价款为8516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无负压供水系统确认单》,写明,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供水设备水箱及排污泵工程,经双方共同选择三个厂家进行质量、工期、价格对比后,择优选定由营口中霖供水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承揽施工,采购价款为851600元,双方同意按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此价格计入工程决算并按规定计取相关费用。被告总经理陆某在《确认单》上签字写明,“根据工程部考核意见,同意。”前述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将采购设备安装至案涉工程中,并向营口中霖供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九、关于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595590.84元和换热站远程视频数据监控及变频控制系统工程240816.53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换热站工程设计变更事项说明》,写明,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换热站工程,因原设计不符合沿海产业基地供暖公司的要求,大连理工根据供暖公司的要求对换热站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一建公司需配合大连理工按照供暖公司给出的设计变更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设计变更中的设备要求进行采购,大连理工按设计变更后的图纸及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此变更按实结算。经双方商定,换热站设备安装、换热站远程视频数据监控,及变频控制系统的采购及施工由供暖公司指定的大连鸿鼎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和沈阳制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换热站设备安装采购价为595000元,远程视频数据监控及变频控制系统采购价款为240000元,共计835000元,上述款项一建公司先行支付,双方同意按此价格计入工程价款并按规定计取相关费用。被告总经理陆某在该《说明》上签字写明,“按产业基地供暖公司要求,同意。”2015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大连鸿鼎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板式换热器机组和换热站辅助材料,总价款为595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沈阳智博格瑞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揽换热站远程视频数据监控及变频控制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40000元。上述两笔合同款项原告已全额支付给乙方。诉讼中,陆某出庭作证,对前列八、九工程项目所涉的事实确认。被告认为下列项目属于设计变更增量部分,对《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结算价格不认可,申请司法造价鉴定。土建部分:营口研究院AB区变更及现场签证定额:图纸变更和技术联系单变更部分以及剩余签证部分。给排水部分:1.消防套管及预留洞口;2.给排水抬标高;3.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采暖拆除部分;4.A区坡道入口处采暖等管道改动;5.B区一层电梯前室散热器改动;6.换热站内增加采暖管道;7.更改采暖系统管道;8.B区十六层水箱间散热器增加两个排气阀;9.自来水进户增加铜阀门;10.采暖变更;11.大连理工采暖设计变更;12.大连理工给排水设计变更。电气部分:1.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防雷接地工程;2.大连理工变电所接地及预埋工程;3.大连理工B区中央空调工程签证;4.大连理工B区屋顶接闪器二次安装;5.大连理工变电所增加插座;6.大连理工变电所照明工程;7.大连理工电气变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一直不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15日中止鉴定,2021年12月21日退鉴。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书》中土建部分关于施工现场入口南修路、填山皮石工程并未施工,造价483642.70元签证不真实。经查,2011年10月18日被告需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其中原告700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银行贴息等相关费用,双方商定先由原告垫付,之后被告通过工程签证的方式支付原告。原告垫付银行贴息、信用证、税费共计483642.70元。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上述款项签订《签证单》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现场南侧修路垫山皮石。2013年7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该款。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525889.7元,其中含土石方工程款1090000元和承兑汇票贴息483642.7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分包单位结算总承包配合费1288086.10元,现已支付400096元,尚欠总承包配合费887990.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财产评估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施工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与《招标文件》第9.1款约定的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合同内容作出调整的情况可以调整合同总价并不矛盾,故实际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合同内容调整的项目,应该按双方签证内容进行实际工程量结算。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对材料费、人工费按实际施工时公布的市场报价进行找差价结算,该约定与招标文件约定不一致,《招标文件》第9.1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的依据,其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现场条件及政策性费率变化等做调整,对料费、人工费进行找差价结算属于工程价款变更,是对招标文件内容实质性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被告要求按《招标文件》规定结算人工费、材料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实际施工时市场报价找差价结算料费、人工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6款约定,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合同内容后上报决算书三个月之内,发包方应完成本工程决算工作,若超期或其他原因决算工作没有完成,发包方14日内,应按合同价款的95%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该条款系双方对被告不及时决算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47.6款约定有效。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19日完成结算工作,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没有结算,故《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只要不违反《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主张没有完成结算工作是因为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而原告没有按其要求按招标文件重新制作工程结算书,从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看,依据的是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中形成的签证,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内容,被告要求原告完全按招标文件制作工程结算书,不符合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变更情况,亦失去制作工程结算书的意义,其要求与客观情况不符。根据第47.6款约定,被告在接到《工程结算书》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是其合同义务,如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工程计算书》有不合适的地方,完全可以通过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核修正,出具其认为正确的审核结算报告,被告一直没有完成结算工作是违约行为,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为了审慎处理双方争议,在被告提出对设计变更及增量部分提出司法造价鉴定后,本院启动了鉴定程序,但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鉴,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依法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对《工程结算书》中被告提出的设计变更增量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属于包死价工程范畴是否成立及如何认定工程造价的问题。一、关于营口研究院AB区变更及现场签证定额:1.电梯井费用13861.08元;2.为外幕墙施工单位垫施工场地88261.81元;3.搭设B区脚手架612667.28元;4.一层窗户越冬防护70000元及39000元;5.封堵理工科技的电源箱555.33元;6.电业局施工现场道路中断5000元;7.B区十五层搭设承重脚手架9717.56元;8.B区外墙脚手架1013元;9.B区入口门厅脚手架10205.47元;10.B区机房脚手架37174.80元。二、关于2010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86871.72元、2011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35986.09元、2012年越冬防护措施费186871.72元。三、关于冬季措施费93100.74元。四、关于大连理工-施工降水部分2167659.23元。七、关于所有有水管道泄水、临时连接散热器和自来水进户管道保温17137.91元。上述工程项目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的签证单,能够证明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发生增量,原被告根据增量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签证内容给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属于包死价范畴,没有证据证明,且与签证行为不符,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五、关于外装修A区幕墙脚手架499065.82元和A区外墙装修幕墙脚手架租赁费(2013.11.1-2015.5.10)1061262.11元。原、被告签署的《关于A区外幕墙脚手架使用协议》,明确约定上述两笔费用由外幕墙施工单位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被告对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支付给原告,可见原告施工搭建脚手架及延期期间发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均属于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工程量,并非属于原告投标时包含的脚手架费用。根据《交接记录》和《拆除记录》能够确认延期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综上,被告应履行《关于A区外幕墙脚手架使用协议》,按约定的数额和计价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六、关于材料费调差1836980.73元和人工费调差2521700.37元。原告要求给付该部分费用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予支持。八、关于供水设备、水箱及排污购销合同852175.35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无负压供水系统确认单》有被告总经理陆某签字确认,对原被告有效。根据该《确认单》可以确认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相关部门要求,对供水设备水箱及排污泵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原告根据变更后的意见向被告确定的供方营口中霖供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供方已实际完成相关的承揽项目,设计变更实际履行,该费用属于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九、关于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合同595590.84元和换热站远程视频数据监控及变频控制系统工程240816.53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换热站工程设计变更事项说明》有被告总经理陆某签字确认,对原被告有效。根据该《说明》可以确认原换热站工程设计不符合沿海产业基地供暖公司的要求,被告根据供暖公司的要求对换热站工程进行设计变更,原告根据设计变更的要求组织施工和进行采购,原告已实际支付设备采购款,设计变更后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因此发生的费用属于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对上列被告认为属于包死价范畴的工程,如前所述对设计变更增量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理由及依据,《工程结算书》确定的价格应作为结算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造价483642.70元签证不真实的问题。经查,案涉的483642.70元是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贴息等相关费用,双方协议以签证的方式进行偿还,就该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依据该签证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鉴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483642.7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汇中扣除,该款是履行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如被告对已偿还的借款483642.70元有异议,可另案诉讼。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279895.1元{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造价77600823.2元(78084465.97元-483642.70元)-已付工程款50962247元(52525889.7元-1090000元-483642.7元)-材料调差款1836980.73元-人工调差款2521700.37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和第47.6款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收到《工程结算书》三个月后的14日内即2019年7月4日付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期满付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鉴于土建工程质保期约定不明,而屋面防水工程款无法确定且占比较少,本院认为全部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竣工后经过两年可认定质保期满,故剩余5%工程款付款期限亦应在2019年7月4日届满。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3款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总承包配合费887990.10元及担保财产评估费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79895.1元,并以22279895.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配合费887990.10元;三、被告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财产评估费40000元。被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42.88元,原告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03.43元,被告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5783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垫付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结算书》是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47.6条约定,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合同内容后上报决算书三个月内,发包方应完成本工程的决算工作,若超期或其他原因决算工作没有完成,发包方14日内应按合同价款的95%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本案中,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在此后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工作,仅在《交接单》上签字标注“结算书与招标文件规定内容不符,请重新编制”不符合《补充条款》第47.6条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以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作出调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符合《招标文件》第9.1款约定的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及合同内容作出调整的情况可以调整合同总价并不矛盾。为有效约定,双方约定的对材料费、人工费按实际施工时公布的市场报价进行找差价结算,与《招标文件》第9.1条约定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的依据,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现场条件及政策性费率变化而做调整。该协议约定对材料费、人工费进行找差价结算系同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系无效条款。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的依据。
关于签证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一节,本院认为,签证是建设工程发包方、承包法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亦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认证明。其构成要件为(1)工程签证的主体为发包人及其代理人;(2)工程签证的性质为发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3)工程签证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时间,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招标文件》第9.1款约定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设计及《大连理工大学营口研究院项目(一期)土建主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实际施工中发生涉及变更、合同内容调整应按双方签证内容实际结算。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签证应据实结算。一审法院已对案涉签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评估费等费用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条款》第47.6条约定,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合同内容后上报决算书三个月内,发包方应完成本工程的决算工作,若超期或其他原因决算工作没有完成,发包方14日内应按合同价款的95%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上述约定,应自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所致,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关费用由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483642.7元签证问题,本院认为,该签证的工程并未实施,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证给付,亦不属于支付工程款。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给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需付贴现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万元消防工程检测费,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应在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利息给付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和第47.6款明确约定,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收到《工程结算书》三个月后的14日内即2019年7月4日付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期满付清。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判决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从2019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未见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69895.1元,并以22269895.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42.88元,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1455.78元,应予退还150887.1元。由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0887.1元,于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依法缴纳,逾期缴纳将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64003元,由大连理工营口研究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3916.72元,应予退还86.28元。由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8元,于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缴纳,逾期缴纳将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166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