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11民初1496号 原告:***,女,汉族,汉族,住址: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诉被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履约风险金15万元及利息(具体以实际交纳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74145.21元)三、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一提供的设计施工图中的全部土建工程,同时约定交纳履行风险金30万元,(订立合同时缴纳15万元,进场施工前再行缴纳15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3月16日(合同签订日)缴纳15万元(由原告弟弟***代原告***缴纳,被告二周某某为实际收款人,被告一出具给原告专用收款收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3月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直至今日该项工程仍未进行施工,且被告原计划动工的土地已由其他公司承建学校,至此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从2014年3月被被告二收取履约风险金到2022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长达8年。退一步讲,从原告所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8月8日),也长达6年之久。在此6年期间原告从没有找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被告周某某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答辩人的职工。被告周某某的一切民事行为都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三、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所称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应该是与被告周某某个人签订的。属于他俩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如果有盖公章的“劳务承包合同”或收款收据有公章,有涉嫌私刻公章的违法事实,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四、答辩人的单位不管干任何工程,从没有向任何承包人收取过履约风险金、保证金等项目。所以,本案原告所交纳的履约风险金肯定没有交给答辩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周某某以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某某坊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周某某以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某某坊项目部名义将某某城某某坊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原告***)向甲方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某某坊项目部缴纳履约风险金30万元,先交15万元,进场交15万元。合同末尾处承包方盖有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某某坊项目部章并周某某签名。同日,原告***给付周某某15万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盖有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某某坊项目部章的收据。但至今周某某未能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否认周某某是其单位员工,否认与原告签过合同,当庭表示合同、收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单位印章,其所提供印章与案涉合同中印章的大小、图案明显不符,明显非同一印章。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某某坊项目部印章样式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劳务承包合同,向被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主张权利。现被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周某某为其公司员工,否认案涉合同中公章为其公司所有,并出示其公司印章与案涉合同、收款收据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故,本案被告周某某涉嫌经济某某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某某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营口市某某局老边分局。 案件受理费466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