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5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0民初1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与、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一成立劳动关系(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2月18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三被上诉人的职工。在一审法院中,出庭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承认刘某某(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清某工程某段工作时被项目工地上作业的挖掘机撞成重伤的客观事实。2024年11月17日上诉人在三被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的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分包)给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又将部分劳务来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来承接)的项目工(该项目工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某工程某段),上诉人工作时被项目工地上作业的挖掘机撞到致头颈部挫裂伤、腰胸部骨折重伤。受重伤后的刘某某先后在綦江区医院、重庆市医院、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近40天。。綦江区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与三被上诉人签劳动合同(也没有领取工资)为由而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法,刘某某是在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上班受伤,因此刘某某与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明显事实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将项目违法转包(分包)给自然人王某、黄某某,刘某某与三被上诉人之一应当成立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之一均应承担赔偿(支付)刘某某的工伤待遇。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依据《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特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绵涪劳人仲案〔2025〕44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刘某某与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一于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2月18日成立劳动关系;3.判决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24年3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设施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成立于2024年8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5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施工专业作业、河道疏浚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等。綦江区某工程(某场段、某村段、某河段、某镇段)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市綦江区某服务站,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了前述工程项目。随后,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通过案外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层转分包。2024年10月19日,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綦江区某综合整治工程(新增标段)某河段堤防混凝土挡墙工程分包给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月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案外人王某、黄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綦江区某工程(某场段、某村段、某河段、某镇段)的施工作业交由王某、黄某某实施。2024年11月15日,刘某某经其同在案涉项目做工的远房表妹曾某某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某三正段从事杂工工作。2024年11月1日,刘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某三正段做工时,挖掘机转向不慎将其碰落至挡墙内侧下致其受伤,随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部损伤、四肢瘫痪,胸6、8、11椎骨折,肋骨折、胸腔积液、胸4骨挫伤、胸骨骨折。刘某某自述,其系与李某某约定的工资为160元/天,时间为3个月,至今未支付过工资,没有谈过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在案涉工地主要由李某某和王某对其安排工作,其认为李某某是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某是包工头。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通过曾某某向其支付了50000元,吕某通过曾某某支付其30000元,另有曾某某支付其58000元,合计共收到138000元。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述,李某某系挂靠该公司中标承包了案涉工程,施工中因李某某退出项目后由该公司收回该工程由公司自行施工,并指定了项目经理为刘某某,并由吕某对工程进行监督,公司通过吕某支付刘某某30000元系为了解决矛盾纠纷让刘某某出院。刘某某邀请证人邓某某当庭陈述,自己与刘某某系工友关系,自己的工作内容负责工地协调,案涉工程项目系李某某借用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的,李某某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罗某,罗某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和黄某某班组,刘某某就是在王某班组受伤的,自己看见刘某某受伤的全过程。另查明,刘某某因本案争议向涪城区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在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25年8月日作出绵涪劳人仲案〔2025〕4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刘某某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某述称均未与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公司之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本案中刘某某与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公司之一是否在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一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二是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具有一定的财产、人身依附性。三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过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多以按时、定期支付给劳动者,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本案中,刘某某称自己系经同在案涉工程做工的曾某某介绍到工地做工的,是与李某某约定的工资标准,并在工地由李某某、王某对其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某或王某系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公司的员工并代表该三个公司之一对其进行管理,又根据刘某某自邀证人邓某某证言李某某系借用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分包给王某班组,刘某某亦是在王某班组做工时发生事故受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公司之一有与刘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前述三个公司之一形成了人身依附性、组织管理性和经济从属性,故对刘某某要求确认其与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公司之一从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撤销案涉绵涪劳人仲案〔2025〕442号仲裁裁决书,与要求判决确认其与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公司之一从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质上属同一类诉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刘某某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其中之一在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2月18日期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组织管理性和经济从属性,以及支配性劳动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随后,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通过案外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层转分包,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案涉綦江区某综合整治工程(新增标段)某河段堤防混凝土挡墙工程分包给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某场段、某村段、某河段、某镇段的施工作业交由案外人王某、黄某某实际施工。上诉人刘某某系在王某班组做工时发生事故受伤,其工资标准系与李某某个人约定,日常工作由李某某及王某安排,刘某某未与三被上诉人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的直接管理或规章制度约束。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人身依附性、组织管理性和经济从属性为核心特征,但刘某某的劳动报酬支付和管理主体均系个人而非被上诉人,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及王某系代表三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未对刘某某实施用工管理或支付规律性工资,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事实基础。绵阳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应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但与上诉人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