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极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南路南二街90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极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极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在极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判令源田公司支付款项及其利息,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按照极智公司(承包方)与源田公司(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按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后由发包方扣除管理费用、税金、服务费后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划到承包方账上。”极智公司没有按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即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无权取得最后一笔工程费用,这是源田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错误。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极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因发票有存根,极智公司可提供来加以证明,二审法院没有认可源田公司提供的交税凭证及付款单证明源田公司实际缴纳的是涉案工程有关的增值税不当。
极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极智公司将发票交源田公司审核后,源田公司将发票交给业主方米易县水务局,米易水务局才会拨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源田公司。源田公司以极智公司没有按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即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为由而拒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源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书载明,源田公司与米易县水务局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4570052元,结算后米易县水务局向源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证实该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表明极智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否则无法进行竣工结算。按照源田公司与极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源田公司应承担企业所得税。现源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费凭证及付款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源田公司实际缴纳的是涉案工程有关的增值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判决对该案事实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源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冯伟
审判员任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