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5363号
原告成都极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南路南二街9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杰,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极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智公司)诉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合同,被告将米易县2011年小型水利重点建设高校节水灌溉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在被告扣除管理费税金、服务费后三个工作日直接划到原告的账上,同时对被告需收取的其他费用做了相应约定,工程款原告享有完整支配权。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项目在2012年9月验收合格。2014年7月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总价4570052元,在该项目业主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转付款项,目前仍欠原告设备款260650.96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60650.96元,并支付利息14177.17元。
被告源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未完成相应义务。该项目被告与米易县税务局的结算总价为4570052元,被告应扣除管理费91404.1元、印花税1371.02元、价格调整基金3199.04元、资料费5000元、人员出差费用5680.5元、增值税费167522.91元、企业所得税246357.22元,合计应扣除520531.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205401.61元,多向原告支付了155881.33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源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米易县水务局发包的米易县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工程Ⅲ标段工程。
2012年6月,原告极智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源田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米易县农田水利节水灌溉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发包给原告,原告独立组织施工。工程款的收取以与业主签订合同一致,由承包方负责办理,发包方配合出具收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只能划入发包方账户,发包方扣除管理费用、税金、服务费后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划到承包方账上。每次收到进度款后,发包方直接扣取资料费、管理费、服务费用,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费由承包方缴纳,剩余部分承包方全权掌握支配,不受干扰和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承包方自负盈亏,最后一笔工程费用结算前承包方提供管理费用、税金外的材料发票和民工工资单等有关票据。
签订合同后,原告对上述节水灌溉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9日,分批次向原告总计支付了4205401.61元的工程款。
另查,在2014年7月被告源田公司与米易县水务局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4570052元,结算后米易县水务局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书、结算审查定案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米易县水利灌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购买设备及实际安装,双方实际上属于买卖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根据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有权扣除管理费、税金、服务费等费用,故对被告称应当扣除管理费91404.1元、印花税1371.02元、价格调整基金3199.04元、资料费5000元、人员出差费用568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缴纳增值税凭证及付款单均系复印件,且从该证据来看,无法看出因何事宜所交增值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企业所得税由发包方即被告负担,故被告要求扣除企业所得税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述款项扣减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款项257995.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标准应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极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7995.7元及利息损失1417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1元,由被告四川源田现代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