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3民初352号
原告: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齐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母家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兆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桥—大东港区DN1200输水管贯通工程安民桥西岸至兴港大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丹东港跨区域供水工程(DN1400、DN1200管道)工程,合同价款为95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准后,再支付15%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做为质留金,二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期间发生了工程增项,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被告仅在原告施工期间拨付了工程款2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117825.28,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增项工程,我们不持异议,但工程增项存在利息支付日期问题,且利息的起算点从2017年1月1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质保金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桥—大东港区DN1200输水管贯通工程安民桥西岸至兴港大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丹东港跨区域供水工程(DN1400、DN1200管道)工程,合同价款为95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准后,再支付15%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做为质保金,二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工程发生了工程增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该增项工程造价为1117825.28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尚余8117825.28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应确认有效。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任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涉案工程至今尚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10617825.28元的5%留置质保金即530891.26元,故被告现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7586934.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86934.02元及利息(以7586934.0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90元,减半收取37795元,由原告负担2646元,由被告负担351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兆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