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大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燃气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俊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树刚。
上诉人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自来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丹东市燃气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燃气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丹东自来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鹏、刘克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君,被上诉人丹东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3年5月5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F38395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体育馆路路口时,与被告丹东自来水公司横放在道路上的管道相碰撞后掉入施工工地内,造成辽F38395号小型轿车受损。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出具的辽祥丹价评字(2013)第209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辽F38395号小型轿车推定为全损,车损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5000元。根据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出具的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27500元、评估费1425元,合计28925元。
丹东自来水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涉案事故是发生在已经被有关部门封闭的路段之内,又有公安绿灯亮起,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管道是被告的,交通队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已经提出复核申请;肇事地点不是被告的施工地点。
丹东燃气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车辆是撞在自来水管道上然后掉入沟内的,被告施工的地点与肇事的地点有一定的距离,被告施工的地点是市政已经测量完的路基,低于正常的路面大约0.5米,被告的管道放在路基内。综上,被告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F38395号小型轿车沿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山大街体育馆路路口时,与横放在道路上的管道相碰撞后掉入施工工地内,造成辽F38395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原告申请,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于2013年5月7日作出辽祥丹价评字(2013)第209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辽F38395号小型轿车推定为全损,车损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5000元,花费评估费合计2850元。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于2013年5月2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丹东自来水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丹东自来水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丹东自来水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丹东自来水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丹东自来水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丹东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关于对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丹东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关于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5000元、评估费2850元,合计57850元的50%为28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丹东自来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涉案施工区域已经封闭,并且设立了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因何原因进入施工区域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也没有看到受损车辆的现状,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由于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是涉案路段“封路通告”的联合发布者,也是涉案区域红绿灯的管理者,其应当对封闭后红绿灯管理失误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故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丹东燃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提供现场示意图,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事实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审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丹东燃气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是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自行绘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掉入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体育馆路路口正在施工工地的沟内,导致车辆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施工方,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及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副经理邹本华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能够证明受损车辆是掉入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正在施工的沟内这一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该事故的发生与丹东燃气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丹东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主张涉案路段已进行封闭,并加装警示标志,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本案中,从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路段并未全部封闭,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仅在施工未填平沟的四周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隔离,从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当庭的陈述也可以认定其施工所需管道堆放在警示标志围圈的外侧。因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应当预见到其在未全部封闭的路段内进行施工,将管道堆放于隔离区域之外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撞到堆放的管道掉入施工沟内,可以认定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提出交警部门对涉案路段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负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责,但并不负有对施工路面法定的管理责任,因此不能对本案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申请追加交警部门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丹东自来水公司对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来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从该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来看,评估机构通过现场勘验和市场调查并在扣除受损车辆残值的基础上确定受损车辆的价值。该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淑晶
代理审判员 姜艳艳
代理审判员 关 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