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603执197之三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母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市自来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丹东大东港口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7586934.0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理财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系统。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邹来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文龙